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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00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凌兴禄、王明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兴禄,王明,凌兴祺,凌佩枝,凌佩叶,凌兴亮,凌兴基,凌兴堂,凌兴麟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终20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兴禄。委托代理人:贾鹏程,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君怡,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原审第三人:凌兴祺。原审第三人:凌佩枝。原审第三人:凌佩叶。原审第三人:凌兴亮。原审第三人:凌兴基。原审第三人:凌兴堂。原审第三人:凌兴麟。上诉人凌兴禄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6民初199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0月,被上诉人王明擅自将涉案房屋原木瓦结构的锥形屋顶修缮成水泥平顶,该铺水泥平顶的行为应只属于对房屋的修缮,房屋的四至,结构和层数都没有改变,并非法律意义上的房屋新建、扩建或改建。一审裁定认为涉案房屋由被上诉人进行了改建,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涉案房屋在解放前就已经建成,后上诉人母亲麦福意通过法定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1995年11月13日,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前进村民委员会经核查,已确认涉案房屋为麦福意所有,并同意其申办房屋产权证,即涉案房屋的归属已得到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历史遗留的房屋,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根本不需要办理规划报建手续。一审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审理,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裁定处理不当,造成上诉人维权无门,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在被上诉人王明擅自修缮涉案房屋时,上诉人已进行制止并向公安和城管报警,其后又向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物权保护之诉[(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003号]。而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未能提交其本人为涉案房屋权利人的相关证明,并据此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后上诉人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申请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因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怠于履行登记职责,上诉人于2016年9月18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法庭出示了被上诉人王明作出的《产权异议书》。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即要求我方先进行物权确认后方能进行产权登记。也就是说,依照天河区人民法院(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003号民事裁定书,上诉人应向行政机关申请产权登记,证明其为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而行政机关却要求上诉人先进行物权确认后,才能进行产权登记。两者根本是互为前提,互为依据,无法完成的推论。而一审裁定上诉人必须向行政机关申请确认涉案房屋的合法性,即让上诉人重新回到原来的死胡同,在此情况下,规划部门怎么会受理上诉人以涉案房屋所有权或利害关系人所提的处理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房屋至今未取得权属证明,也未办理过规划报建手续,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案涉房屋的合法性。因此,相关当事人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处理后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本案的诉讼请求,并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晓航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谭健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汝华叶永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