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112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榜英与王陆和、吴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榜英,王陆和,吴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11213号原告:李榜英,男,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意萍,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陆和,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吴继生,男,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陆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吴继生对被告王陆和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5日,原告应被告王陆和的要求,出借50000元给其使用。被告王陆和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取原告现金5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8月5日归还全部借款;被告吴继生自愿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按指模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王陆和辩称:王陆和没有借原告那么多钱,应由原告出具转账记录。王陆和记得大约在写借据当天下午还是第二天的时候,原告只是转账了40000元给王陆和。被告吴继生辩称: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5日至8月5日,而担保期限仅为六个月,故原告现在起诉吴继生,已经超过担保期间。而且,吴继生签名只是作为见证而已。吴继生与原告是同学,吴继生只是在“担保人”三个字下面签名,故其身份只是见证人。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据、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驰昌五金厂的营业执照等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驰昌五金厂的个体经营者。2015年7月25日,被告王陆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载明“现向李榜英借现金50000元”,并注明2017年8月5日归还。被告吴继生在借据上担保人栏下方签名。诉讼中,原告确认50000元是在被告王陆和出具借据当天在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驰昌五金厂的办公室通过现金交付的;被告王陆和则陈述其在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驰昌五金厂办公室出具借据后,原告表示没有那么多现金,故转账给被告王陆和,但其后原告仅转账了400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其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2月4日的通话记录。本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调查上述通话记录,该公司表示,根据其流程仅能提供近三个月即自2017年7月1日起的通话记录。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陆和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行使债权请求权,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已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借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据显示,其与被告王陆和存在借贷合意,但对于交付金额及交付方式,双方的陈述不一致。而且,借据所述字眼亦不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王陆和实际交付现金50000元。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交付50000元的义务。但被告王陆和确认收到原告40000元,因此,被告王陆和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吴继生在担保人栏下方签名,其辩称其仅作为见证人签名。但因被告吴继生在签名的同时没有注明“见证人”字眼,故本院认定其身份为担保人。因借据未约定担保责任的方式,故被告吴继生承担的是连带担保责任。又因未约定担保期间,故担保期间为被告王陆和逾期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借据约定被告王陆和应在2015年8月5日前还清款项,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担保期间,担保人免除责任。原告向被告吴继生主张担保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陆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李榜英;二、驳回原告李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王陆和负担4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对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4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昭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凌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