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与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尹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7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北街010号。负责人:向建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修龙,男,该行职工。被告:尹丽,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慈利县支行)与被告尹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修龙、被告尹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求:被告尹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3279.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相应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尹丽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申请并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金额为21万元,并用其购买的商品房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后,被告尹丽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已构成了违约,截止2017年7月10日,尚欠本金163279.3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7月22日,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与被告尹丽签合同,约定尹丽因购买商品房向原告借款21万元,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尹丽用所购的商品房预告抵押担保还款,并约定了被告不足额按期还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复利等违约责任及合同合法有效的事实、2、《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依约给被告尹丽发放借款21万元,并载明借款利率为6.55%,逾期利率9.82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第6日为还款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24年8月5日止的事实。3、慈房预零阳镇字第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拟证明尹丽用其购买的房地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还款时,原告对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4、还款流水清单、欠款凭证。拟证明截止2017年7月10日,被告尹丽仅偿还本金46720.70元,利息29399.16元,尚欠本金163279.30元及利息1458.37元的事实。5、湖南省慈利县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拟证明截止2017年9月25日,被告尹丽预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因中南.名门商品房小区的产权总证不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故该预告抵押登记有效的事实。被告尹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认为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提交的证据1、2、3、4、5,均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尹丽与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给被告尹丽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用途:购买位于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中南.名门小区的5栋2单元5层252号商品房,被告以其购买的房地产办理了慈房预零阳镇字第房屋他项权证登记作为偿还该借款本息的抵押担保,并约定了借款人为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不足额按期还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2014年8月6日,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按约给被告尹丽发放了21万元借款,被告尹丽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24年8月5日止,借款利率6.55%,逾期利率9.825%,按月等额还款,每月第6日为还款日。借款后,截止2017年7月12日,被告尹丽仅偿还借款本金46720.70元,利息29399.16元,尚欠本金163279.30元及利息1458.37元。另查明,截止2017年9月25日被告尹丽预告抵押登记的房地产因中南.名门小区的不动产产权总证办理原因不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与被告尹丽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按约定向被告尹丽发放贷款,被告尹丽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尹丽以其购买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预抵押给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并办理房地产预抵押登记,且预告登记后还不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该预告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该房地产拍卖或变卖价款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农行慈利县支行要求被告尹丽偿还下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并对预告抵押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丽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3279.30元和利息1458.37元及2017年7月12日后的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及复利,以本金人民币163279.3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3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罚息利率及复利,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利县支行对被告尹丽购买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第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83元,由被告尹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滕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朱 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