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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78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杨某1、郑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杨某1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78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39年6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海,北京禛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3(郑某之子)。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上诉人郑某、杨某1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6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杨某1将604号房屋腾空返还给我。事实和理由:我是604号房屋唯一的产权人,一审判令杨某1将604号腾退给我是正确的,但杨某1腾退该房屋不能附加任何条件,409号房屋产权明晰,与杨某1无关,杨某1不享有包括居住权在内的任何权益,一审判令杨某1搬至409号一层南房一间居住错误。杨某1上诉请求:请求在原判基础上,确认我对409号房屋享有居住权和部分所有权,并能使用厨房、卫生间、客厅等公共区域。事实与理由:我是23号拆迁被安置人,409号房屋是用23号拆迁款购买的,只是名字登记在杨某2名下,我认为应该有我部分份额。2016年10月郑某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409房屋作为遗产分割,并在此后起诉要求我腾退604号房屋,侵害了我的权益,各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无效。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杨某1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搬离604号;2.诉讼费由杨某1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与杨某2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子女杨某4、杨某3、杨某5。杨某1系杨某4之子。位于北京市海淀区604号房屋(以下简称604号房屋)系杨某2单位分配,后由郑某、杨某2购买取得产权。杨某2在北京市23号有平房2间,建筑面积32.52平方米、自建房1间。2001年11月18日,杨某2与拆迁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方拆除杨某2上述平房,房屋现有在册人口3人,实际居住人口3人,分别是杨某2、杨某1、以及杨某1之母。拆迁方给予使用权补偿款300796元、以及补助费等共计327731元,杨某2用于购买了位于昌平区409号房屋(以下简称409号房屋),该房屋为复式结构,上下层各一间南房。拆迁之后,杨某2与郑某住到409号房屋;杨某1住在604号房屋。2010年6月22日,杨某2去世。2016年10月16日,杨某3、郑某、杨某4、杨某5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地区律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604号房屋由郑某一人继承;2.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409号房产,由郑某、杨某4、杨某5三人继承,其中郑某享有50%份额,杨某4享有25%份额,杨某5享有25%份额。3.双方无其他争议。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对该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604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郑某名下。郑某因身体原因,将天通苑409号房屋出租,在外另行租房居住。杨某1称居住在604号房屋是经过杨某2同意并给予他的,郑某并不认可,对此杨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争议的604号房屋是郑某与杨某2的婚姻共同财产,杨某2去世后,郑某继承该房屋,是房屋的所有权人。现郑某以身体原因为由,要求搬回604号房屋居住,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支持。杨某1原户口在23号,并实际居住在23号,在该房屋拆迁时,杨某1是被拆迁安置人,对于杨某2使用拆迁款购买的409号房屋,杨某1享有居住权益。现因郑某要求居住在604号房屋,故杨某1应当将604号房屋腾退,搬至409号房屋居住。杨某1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杨某1自北京市海淀区604号房屋搬出,将房屋腾退给郑某,杨某1搬至北京市昌平区409号房屋一层南房一间居住。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生效调解书已确认604号房屋由郑某一人继承,且该房屋产权已登记至郑某名下,故郑某作为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要求搬回604号房屋居住,一审予以支持正确。杨某1原户口在西城区南四眼井23号,并实际在此居住,房屋被拆迁时,杨某1是被拆迁安置人,对于杨某2使用拆迁款购买的409号房屋,杨某1享有居住权益。但杨某1基于与杨某2、郑某之间的家庭亲情关系,长期以来并未在409号房屋居住,而是居住在604号房屋。现因郑某要求居住在604号房屋,杨某1住房又有实际困难,故杨某1在腾退604号房屋时,可搬至其有居住权益的409号房屋居住,故一审法院判决杨某1搬至409号房屋的南房一间居住,并未超过郑某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审理过程中,杨某1于2017年10月24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其上诉,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郑某负担50元;由杨某1负担2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洁芳审 判 员 刘 磊审 判 员 刘秋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叶康喜书 记 员 罗娇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