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萍乡市交通运输局与萍乡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交通运输局,萍乡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民初2066号原告:萍乡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陵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014563322D。主要负责人:曾念辉,该局党委书记、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高,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市永安实���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南环路东门外流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23940549Q。法定代表人:黄长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江西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萍乡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与被告萍乡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2017年4月18日转化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元高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长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03年1月起,分七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700,000元,至今尚有1300,000元未予归还。对于被告所欠借款,原告于今年9月底组织被告召开协调会,再次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归还,但被告却提出此款需要以项目土地变卖后的补偿款到位后才能归还,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受原告委托与武功山管理委员会签订车站建设合同,该建设项目属于公益范畴,资金来源是由政府拨款1800,000元。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原告也知情并全程参与。现该项目因武功山景区调整,造成烂尾。被告在该项目中已投入2800,000元,对本案的诉争款并没有挪用、滥用。现投建的工程停工,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永安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27日、2005年1月3日、2005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的事实;2.原告交通局文件、被告收款收据、建设银行转账单。证明江西省交通厅对武功山汽车站项目拨款280,000元,原告下文将该款以下拨的形式付给原告。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受原告委托建设武功山汽车站,而由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对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争议,应予认定。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芦溪县发展计划委员会芦发计字(2002)02号批复、萍乡市交通局萍交字(2002)21号文件、(2004)10号文件。证明兴建武功山汽车站是经过原告及芦溪县有关部门批准,该项目属于公益事业���投资主体为政府,对于公益事业中来自政府的出资,具有无偿性特点;2.2002年11月18日,被告与江西省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芦溪管理局签订的关于兴建武功山车站的专项协议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在武功山申报后立项前,与相关方签订了建设协议。被告受原告委托进行建设及竣工后的经营管理,资金来源于拨付及自筹;3.江西省交通厅赣交计字(2004)27文件和123号文件、萍乡市交通局(2005)2号文件和18号文件。证明兴建武功山汽车站的项目经过江西省交通厅的批复并同意下拨1800,000元资金,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1300,000元;4.被告和芦溪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证明2008年因芦溪县人民政府对景区规划调整,被告受原告委托与对方签订土地置换协议,原告对此情形是清楚的;5.萍乡市永安实业公司武功山车站工程财务决算审计报告、���款凭证。证明被告对该车站建设已经投入2863,940元,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对拨款、预借资金进行挪用、挤占;6.原告另案对被告提起的返还拨付的280,000元的案件的起诉状、判决书、上诉状及发票。证明原告本案诉请的1300,000元及另案起诉的280,000元均来源于政府的专用拨款和预借款,主体并非原告。两笔款项均系公益性政府出资。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车站建成后,具有经济效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原告没有义务垫付资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两笔资金的性质是不同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证明被告所使用的资金项目的来源、过程及结果,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5月27日,原告交通局向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申请在武功山旅游区建设武功山汽车站。同年11月,被告永安公司取代武功山汽车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2月12日,被告与江西省武功山风景名胜区芦溪管理局签订《关于兴建武功山车站的专项协议书》,约定车站地址、面积、购地价款等事项。2003年3月,被告取得该车站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4年2月27日,原告再次向江西省公路运输管理局申请在武功山旅游区建设武功山汽车站。2004年10月22日,江西省交通厅批复同意建设,资金来源为省在交通规费中补助1800,000元,其余资金由建设单位自筹解决。2005年1月14日,原告决定由双方合资建设该汽车站,原告从省交通厅所列专项经费中预付工程建设资金800,000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并要求严格专款专用。在2014年12月27日及2005年1月3日,原告以借款方式分两次共计转款800,000元给被告。2005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借出500,000元。因武功山风景名胜区变更规划,被告与芦溪县人民政府签订土地置换协议,约定在芦溪县华云乡境内以同等面积土地进行置换,并按被告使用要求对置换土地进行平整交付使用。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关于拨付芦溪县武功山车站项目补助资金协议》,约定1.原告已拨付及今后所拨付的武功山汽车站建设项目补助资金(共计1,800,000元),被告须用于车站建设,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补足;2.武功山车站竣工后,被告拿出一楼两间和二楼两间办公室给原告的运管部门办公,以协议为凭,不另办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权证;3.被告在经营期间必须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站场不得随意转让、买卖或改变用途,如确需转让、买卖和改变车站用途,须经原告同意并将所拨付的项目补助资金全额返还给原告。但在协议签订后,车站建设一直没有进展,现因规划变更致使工程延期,目前该项目已被撤销。原告所借出的1,300,000元未得到返还,经协商未果,起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另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实际建设过程中,因土方工程、围墙工程、土地征用拆迁等支出2,863,940元。本院认为,原告交通局和被告永安公司对建设武功山车站的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对本案1,300,000元的款项支付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主要争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系委托关系,支付的款项是���依法应予返还。1.本案双方在支付1,300,000元时,虽然财务在转款凭证及收款收据载明的用途为借款,但在2008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的《关于拨付芦溪县武功山车站项目补助资金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竣工后拨付款的投资回报等事项,故本案并非借款合同纠纷,而应定为合同纠纷;2.根据2002年11月18日签订的关于兴建武功山车站的专项协议书,建设方为被告永安公司,且在建设过程中所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登记的用地单位和建设单位均为被告,故本案中武功山汽车站的建设主体应认定为被告永安公司;3.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站场不得随意转让、买卖或改变用途,如确需转让、买卖和改变车站用途,须经原告同意并将所拨付的项目补助资金全额返还给原告。现武功山车站因规划改变无法建设,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其要求被告返还拨付的��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为项目建设主体,就其投入的损失,可向责任方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要求本案追加武功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萍乡市永安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萍乡市交通局武功山汽车站项目拨付资金1,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常赣斌审 判 员 祝光杜审 判 员 韩定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颜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