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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5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5915徐士芳、吴菊英与陈正伟、林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士芳,吴菊英,陈正伟,林惠娟,江阴中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5915号原告:徐士芳,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吴菊英,女,196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受徐士芳、吴菊英共同授权委托),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正伟,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被告:林惠娟,女,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洪(受陈正伟、林惠娟共同授权委托),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阴中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蟠龙山路298号。法定代表人:李清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鹏,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士芳、吴菊英与被告陈正伟、林惠娟、第三人江阴中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士芳及其与吴菊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被告陈正伟及其与林惠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洪,第三人中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士芳、吴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正伟、林惠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陈正伟、林惠娟共同支付已归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项下,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48500元;3.本案诉讼费以及律师费10000元由陈正伟、林惠娟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正伟与林惠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3日,陈正伟与林惠娟为经营需要,共同向他们借款300万元,他们交付了面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两份。借款时双方约定2014年2月20日归还;若按时归还,则不计利息;若逾期,则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4年5月13日,陈正伟与林惠娟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针对该本金的利息4万元;2014年5月27日,陈正伟再次归还100万元本金,同时确认陈正伟与林惠娟尚结欠该100万元借款的利息48500元。之后,他们多次向陈正伟与林惠娟要求归还结欠的本金及利息,陈正伟与林惠娟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正伟、林惠娟共同辩称:1.陈正伟是本案所涉借款的介绍人,不是债务人,没有法定的还款义务;2.本案的实际债务人是中邦公司,该公司于2015年2月7日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清偿了本案的债务300万元;3.即使陈正伟系本案的借款人,本案所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4.徐士芳、吴菊英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5.即使陈正伟系借款人,林惠娟没有在收条上签名,不是共同借款人,且徐士芳收取的两张承兑汇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中邦公司述称:1.他公司对于向徐士芳、吴菊英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2.他公司于2015年2月7日以以房抵债的形式清偿了本案的债务300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陈正伟与林惠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3日,陈正伟到徐士芳处收取编号为XXXXXX票额为200万元以及编号为xxxxx票额为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各一张,陈正伟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写明“原件已收,2014年2月20日付现金”。2014年1月20日,中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林甲某收到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并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注明“此款于2014年2月20日付还现款”。2014年5月13日,林惠娟从自己银行卡向吴菊英银行卡转账100万元。同日,林惠娟委托王甲某向吴菊英银行卡转账4万元。2014年5月27日,林惠娟从自己银行卡向吴菊英银行卡转账100万元。双方确认200万元系归还的借款本金,4万元系支付的借款利息。2015年2月7日,中邦公司与徐士芳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约定徐士芳向中邦公司购买江阴市新华路XX号、XXX号房屋,房屋价款分别为1527520元、1449440元,合计2976960元。该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上备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中邦公司与徐士芳又签订《商品房房款支付协议》1份,约定:一、中邦公司原于2014年1月20日向徐士芳借款300万元,约定2014年2月20日归还,现双方同意归还日期变更为2015年2月7日。二、中邦公司应归还徐士芳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0元,合计300万元。三、徐士芳将应收本息300万元抵付房款2976960元。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五、本协议生效后,即视为徐士芳已支付房款2976960元,中邦公司无需再归还徐士芳借款本息2976960元。六、上述借款抵房款后,中邦公司仍需归还徐士芳23040元,由中邦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不计利息。庭审中,徐士芳、吴菊英提供了2016年9月15日其与陈正伟商谈的录音证据,主要内容为双方当事人为了解决本案所涉的争议进行的磋商。为实现其债权,徐士芳委托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的代理费为10000元。另查明,2016年10月20日,陈正伟、林惠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徐士芳、吴菊英返还不当得利款204万元及利息损失。本院于2017年1月15日作出(2016)苏0281民初1395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陈正伟、林惠娟不服本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无锡中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苏02民终68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正伟、林惠娟仍不服,向无锡中院申请再审,无锡中院于2017年9月20日作出(2017)苏02民申107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正伟、林惠娟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的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陈正伟还是中邦公司;二、若实际借款人为陈正伟,其债务有无转移给中邦公司,中邦公司的以房抵债行为能否使该债务得到清偿;三、本案所涉借款有无过诉讼时效;四、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有无明确约定;五、林惠娟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徐士芳、吴菊英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陈正伟、林惠娟。主要理由是:1.陈正伟在承兑汇票上签名视为认可借款事实;2.在录音证据中,陈正伟亲口承认向徐士芳借款的事实;3.虽然其与中邦公司签署了《商品房房款支付协议》,但该协议系代陈正伟签署,不是徐士芳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正伟、林惠娟、中邦公司均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中邦公司。《商品房房款支付协议》明确载明中邦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徐士芳借款300万元的事实。陈正伟仅是中邦公司该笔借款的介绍人。本院认为:1.仅凭《商品房房款支付协议》不能认定中邦公司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理由如下:第一,《商品房房款支付协议》从性质上看,属于新债清偿。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一致,由债务人负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有的债务,在新债务未履行之前,旧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旧债务同时消灭。本案中徐士芳与中邦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双方没有消灭原有金钱债务的合意,构成新债清偿。此时新债不履行,旧债不消灭,新债若履行,旧债才归于消灭。第二,从徐士芳、吴菊英与陈正伟的录音来看,徐士芳、吴菊英多次表述“我房子不要的”,“房子是你叫我去办的”,“房子是你叫我去顶顶壳的”;陈正伟未提出异议。第三,陈正伟在录音中陈述:“到时候法院要查的,钞票又不能瞎写写的,你听我讲完了再来哇,300万钱用到哪里去了的,到哪里贴息的,他用到哪里去的,你到时候房子给别人家。法院、银行房子全瞎给,给这个给那个,又不好给哪个的,要有往来的啦,阿对,老徐就签下来的,签下来以后,签下来了对我说的,他说的,陈正伟,我房子不要的,我也有律师在的,一分头利息,前头的利息照算,25万,把所有的全部算进来,一百廿几万钱,利息照算,阿对”。从该录音可以看出,《商品房房款支付协议》是为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而做的准备材料,是为了防备“到时候法院要查的”。第四,2016年10月31日的谈话笔录中,陈正伟明确承认签订《商品房房款支付协议》时其也在场,但其并未要求在协议金额中扣除已经支付的204万元,或明确要求徐士芳、吴菊英返还204万元。第五,陈正伟承认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时与徐士芳约定三百万的房子,徐士芳拿一百万,陈正伟拿两百万;表明签署的《商品房房款支付协议》中包含了陈正伟的两百万元,进一步表明签署《商品房房款支付协议》的目的是新债清偿。综上,本院认定签订《商品房房款支付协议》的目的是新债清偿,而不是对中邦公司借款的重新确认。2.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本案中,陈正伟从徐士芳处收取300万元承兑汇票后,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载明“原件已收,2014年2月20日付现金”。该承兑汇票复印件上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日期等,满足借据的表现形式,应视为借款借据。陈正伟在该借据上签名,应推定其为债务人。3.陈正伟、林惠娟收到徐士芳款项后于2014年5月以自有资金向吴菊英归还了204万元,虽然陈正伟主张该付款系基于错误认识,但已被生效判决所推翻。4.陈正伟主张其系300万元借款的介绍人,与事实不符:(1)若陈正伟为介绍人,其不可能在借据上签名,也不可能代实际债务人还款204万元;(2)若陈正伟为介绍人,中邦公司不可能在其交付300万元的款项后,直接向其出具借据并承诺还款。据此,可以认定陈正伟与徐士芳、吴菊英之间构成借贷关系,陈正伟为300万元的承兑汇票的借款人,而非中间介绍人。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陈正伟、林惠娟认为即使他们与徐士芳、吴菊英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中邦公司与徐士芳签订《商品房房款支付协议》后,陈正伟的债务已转移给中邦公司;且中邦公司的以房抵债行为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他们结欠徐士芳、吴菊英的债务已经消灭;徐士芳、吴菊英认为他们与中邦公司签订《商品房房款支付协议》并没有将债务转移给中邦公司的意思表示;《商品房房款支付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只是陈正伟为了规避执行要求他代为签署的。本院认为:1.《商品房房款支付协议》不构成债务转移。从《商品房房款支付协议》内容上看,系双方约定中邦公司以购房款抵销300万元借款中的2976960元,无法看出陈正伟将其债务转移给中邦公司的意思表示,且签订该协议时,陈正伟已归还了204万元。陈正伟再将其300万元债务转移给中邦公司不符合逻辑。2.《商品房房款支付协议》不构成第三人代为清偿。从《商品房房款支付协议》的内容来看,徐士芳与中邦公司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构成新债清偿。在新债务未履行之前,旧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旧债务同时消灭。现徐士芳虽然与中邦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且涉案两套房屋至今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涉案房屋的物权并未转移。中邦公司没有实际履行该债务,债务没有得到实际清偿,徐士芳、吴菊英仍有权主张旧债务,即要求陈正伟、林惠娟承担清偿责任。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陈正伟、林惠娟主张本案所涉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徐士芳、吴菊英主张他们多次催讨,本案所涉债务没有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到时效期间届满时,权利人将丧失胜诉的权利,即胜诉权归于消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陈正伟于2014年5月27日归还了部分借款,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录音证据可以看出,徐士芳、吴菊英多次表述“你还我一百万啦”,“你欠我一百万哇”,“你有没有这样的说法‘士芳你帮我去弄下来再说,哪怕我拿到了房子我去卖,我这个钱总归会还给你的’阿是”;陈正伟也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签下来以后,签下来了对我说的,他说的,陈正伟,我房子不要的,我也有律师在的,一分头利息,前头的利息照算,25万,把所有的全部算进来,一百廿几万钱,利息照算”,故徐士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前后即2015年2月7日前后、2016年9月15日对本案所涉借款如何归还进行了磋商,视为徐士芳提出了要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徐士芳、吴菊英于2017年5月3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徐士芳、吴菊英主张双方明确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理由如下:(1)根据录音,陈正伟认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在归还100万元借款时,陈正伟支付了4万元利息;该履行行为表明双方约定了利息。陈正伟、林惠娟主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他们不应承担利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徐士芳、吴菊英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每月1.5%,但:1.从录音内容来看,系双方当事人为了解决本案所涉的争议进行的磋商,在长达半小时的录音中,陈正伟并没有认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2.从还款的履行行为来看,虽然其中100万元的借款陈正伟一并归还了4万元利息,但不能必然推定其余两百万元借款按照相同标准一并约定了利息。综上,本院对于徐士芳、吴菊英要求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于已归还的借款本金100万元项下从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5月27日的利息48500元,徐士芳、吴菊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且该部分借款本金已经归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因双方未约定该款项由违约方承担,故徐士芳、吴菊英要求陈正伟、林惠娟支付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五个争议焦点:徐士芳、吴菊英主张陈正伟、林惠娟系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若法院不认定两人系共同借款人,因陈正伟、林惠娟系夫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由两人共同偿还;陈正伟、林惠娟主张林惠娟没有在收条上签名,不是共同借款人,且徐士芳收取的两张承兑汇票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1.林惠娟未在借据上签名,且徐士芳、吴菊英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正伟、林惠娟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本院对于林惠娟系共同借款人的主张不予采纳。2.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首先,陈正伟与林惠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正伟与徐士芳明确约定该300万元借款系自己的个人债务,与林惠娟无关;其次,陈正伟与林惠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且徐士芳知晓该约定;再次,陈正伟借款后,200万元还款均由林惠娟向吴菊英进行归还,故应当认定林惠娟对于该笔债务应为明知,且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定300万元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陈正伟、林惠娟共同归还。扣除吴菊英已付借款本金200万元,陈正伟、林惠娟尚应给付借款本金100万元。陈正伟、林惠娟还应偿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正伟、林惠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徐士芳、吴菊英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徐士芳、吴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0元(徐士芳、吴菊英已预交),由徐士芳、吴菊英负担220元;由陈正伟、林惠娟负担69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徐士芳、吴菊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