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6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宝训与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训,高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6027号原告:刘宝训,男,198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委托代理人:朱仲烨,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杰,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刘宝训与被告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瑞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训诉称:被告高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2013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如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则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高杰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支付利息(截至2017年8月6日为38500元,自2017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高杰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元。被告高杰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保证借款协议、委托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其诉称事实及支出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杰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高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刘宝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进而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杰向原告刘宝训借款,应及时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计算区间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已有约定,原告支出的代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杰给付原告刘宝训借款35000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8月6日为38500元,自2017年8月7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已减半),由被告高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