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7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山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陈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山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陈茂林,张继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7民初2188号原告:邯郸市邯山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邯山区北张庄镇小隐豹村。法定代表人:李怀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刘路路,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向阳路南段桂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李慧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福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茂林,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张继福,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开县。陈茂林、张继福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郸市邯山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宇建筑公司)、陈茂林、张继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邯山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刘路路,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福生,被告陈茂林和被告张继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建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202315元并支付违约金6069.45元,共计20838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和被告开宇建筑公司签订《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宇建筑公司承建的马头商贸城二号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同时约定若被告开宇建筑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应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3%偿付违约金。其后,原告依照被告的订单进行发货,直到2014年6月10日,因被告开宇建筑公司资金链断裂,马头商贸城二号楼工程项目停工至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开宇建筑公司支付货款,但被告开宇建筑公司迟迟不予履行,截至目前共拖欠原告货款202315元。被告陈茂林和张继福是马头商贸城项目的施工人和负责人。原告认为,被告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并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马头商贸城2号工程是由被告陈茂林、张继福二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且二人已就工程款提起诉讼。故本案损失应由被告陈茂林、张继福承担,我公司愿意承担划扣工程款的责任。被告陈茂林、张继福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是与被告河南开宇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陈茂林、张继福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主体承担责任。本案与被告陈茂林、张继福无关,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原告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被告开宇建筑公司签订《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宇建筑公司承建的马头商贸城二号楼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就合同标的、质量要求、交货验收、付款方式和期限、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详细规定。2014年3月18日,被告开宇建筑公司和被告张继福、陈茂林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宇建筑公司将马头商贸城2号楼的工程建设全权委托给被告张继福、陈茂林承建,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规定。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发货。后工程项目停工,被告开宇建筑公司未给付原告相应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发货运输单,录音材料,合作协议书,现场照片和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开宇建筑公司签订的《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开宇建筑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被告开宇建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给付违约金。经核查,原告向被告开宇建筑公司所提供用于马头商贸城2号楼的混凝土有C15号847方182105元、C20细石86方20210元,共计202315元。《邯郸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违约责任部分约定若被告开宇建筑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应按未履行部分金额的3%偿付违约金,经计算被告开宇建筑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6069.45元。故被告开宇建筑公司应向原告金隅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202315元和违约金6069.45元。被告开宇建筑公司辩称,被告陈茂林、张继福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实际还款责任。经查,被告开宇建筑公司为马头商贸城2号楼的承包方,运输单显示被告开宇建筑公司为混凝土的使用单位,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混凝土用于马头商贸城2号楼的建设。且被告开宇建筑公司为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现被告开宇建筑公司因自身原因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被告开宇建筑公司辩称应由被告陈茂林、张继福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茂林、张继福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其与被告开宇建筑公司的合同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邯郸市邯山金隅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02315元并支付违约金6069.45元,共计208384.45元。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被告河南开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玉平审 判 员 冯 波人民陪审员 王志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红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