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1130王恒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刑初1130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恒,男,1990年9月19日生,河北省博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地河北省博野县,暂住江苏省宜兴市。因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2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1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恒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恒至宜兴市宜城街道五金大桥东面河边(位于宜兴市团氿东氿翘嘴鲌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内),采用电瓶等工具电网捕鱼,捕得野生鲫鱼6条,合计0.24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4.8元。被告人王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查获电瓶、电流逆变器各1只。被告人王恒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现场笔录、扣押清单,摄影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宜兴市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第八批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面积范围和功能分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恒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捕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电捕捞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恒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能够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恒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瓶、电流逆变器各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佳鑫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