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金生、赵国华与黄波、董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生,赵国华,黄波,董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434号原告:黄金生,男,195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赵国华,女,195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官,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波,男,1981年2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董丽娟,女,198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黄金生、赵国华与被告黄波、董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钦官、袁俊,被告黄波、董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生、赵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6日,被告黄波、董丽娟因购买丹徒新区魏玛假日44幢106室房屋资金不足,向原告黄金生、赵国华借款650000元。被告黄波、董丽娟系夫妻关系。原告黄金生、赵国华经索要无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波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借款。被告董丽娟辩称,二原告的出资系对黄波和董丽娟的赠与,不存在借款。二被告购买房屋时,双方的父母均出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金生、赵国华是黄波的父母。黄波与董丽娟于2009年8月18日领取结婚证,2011年2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某。2015年左右,黄波与董丽娟产生感情纠葛。2017年1月20日,董丽娟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黄波离婚被驳回。2011年10月左右,黄波、董丽娟与镇江博威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签订购买丹徒区魏玛假日44幢106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1144308元。2013年7月22日,博威公司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确认房款已交付完毕。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明。黄波的父母与董丽娟的父母均为购买该房屋出资。2015年左右,黄波在黄金生书写的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黄波、董丽娟于2011年10月16日因购买丹徒新区魏玛假日44幢106号房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跟父亲黄金生、母亲赵国华借款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特打借条一份以作凭证。时间终生有效。落款时间:2011年12月20日。2015年7月21日,原告黄金生曾向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15年8月28日,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2016年9月23日,原告黄金生撤回起诉。2016年11月23日,原告黄金生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16年12月26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黄金生、赵国华依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要求被告黄波、董丽娟承担还款责任,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考量二原告出资行为的法律性质时,首先应当以二原告出资时的明确表示为标准。其次,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应当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从二原告的举证来看,二原告依据的借条中黄波的签名形成于其与董丽娟闹矛盾期间,并不是在二原告出资时书写,且该借条遭被告董丽娟的否认,综合本案相关的案情,二原告现有的举证并不能证明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黄金生、赵国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金生、赵国华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其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金生、赵国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黄金生、赵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勇人民陪审员 沈仲娟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鸳附适用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