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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3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劳伟与张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伟,张波,李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3民初1609号原告:劳伟,女,1984年11月11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卫,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男,1984年6月11日生,汉族,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伏山镇程家海村村民,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第三人:李翔,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山东宝莫生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员工,现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劳伟与被告张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职权追加李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卫,被告张波,第三人李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450元(暂计算至立案之日);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原告因购买“中和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始股,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名下卡号为62×××68的工商银行账户。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为原告购买股票,也拒绝归还原告100000元。无奈,原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波辩称,其没有打电话通知李翔和原告说要入股,双方之间也没有任何协议,入股只是被告和王某之间有协议,被告给王某写了入股协议书,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不成立。第三人李翔述称,在2017年1月份,林某告诉第三人被告工作的亚通公司有一个入股的事,2月底在第三人和林某去海港办业务时,第三人、林某、王某、张波四人在一起吃饭并聊了入股的事,张波当时陈述了入股的大概情况,第三人表示想入10万元,张波同意了。3月2日,林某给第三人打电话让第三人当天下午把10万元打到张波的卡上,并把张波的卡号和电话发给了第三人,第三人给张波打电话确认了打钱的事,张波让第三人尽快打,担心晚了入不上。当天下午因为银行付款额度问题,第三人没有把钱转给张波。第二天,第三人让其妻子劳伟把钱转给张波。一周左右后,第三人收到林某转交的一个收条,其上没有写明收到李翔款项的事,只写了收到王某入股款的事。第三人让林某把收条拿回去,让张波给补一个收条,签字并按手印。几天后,收条又返回来了,上面写有第三人的名字和收到10万元。2017年6月份,第三人听说王某因为高利贷的事情失去联系,第三人因收条上有王某担心受到牵连,也担心股票没有入上,就让林某落实这个事,结果林某回复股份没有入上,张波既不把款项退还,也拒绝重新补一个收条,至今未解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劳伟主张与第三人李翔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波系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员工。因东营市亚通石化有限公司有员工入股事项,2017年2月底,第三人李翔与证人林某和王某、被告张波四人在一次聚餐中谈及此事,李翔表示可以入股10万元。2017年3月2日,林某通知李翔将入股款10万元打给被告张波,并将被告张波的银行卡号和联系电话发给李翔,第三人李翔与被告张波进行了联系确认。2017年3月3日上午8时52分45秒,李翔之妻即原告劳伟从其银行卡内(卡号:62×××55)将10万元转入被告张波的银行卡内(卡号:62×××68)。被告张波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天上午10点13分45秒、10点16分25秒向证人王某的账户两笔分别转入49900元、49900元。2017年3月10日左右,被告张波写了收条一份,通过王某由林某转交给第三人李翔,收条上载明:“今收到王某入股本金¥200000(贰拾万元,用于入到公司股份,持股人张波)。李翔入股100000元正(壹拾万元正)”。张波在落款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28日。证人王某认可“李翔入股100000元正”是其书写,林某认可“李翔入股100000元正”上的手印系其所摁。庭审中被告张波提交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王某因资金周转于2017年3月2日向出借人林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王某2017年3月2日本人以前所打欠条一律作废”。证人林某对此借条不接受,亦不认可,主张涉案10万元系李翔通过张波入股的款项,与其无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原告向被告张波银行卡内转入的款项10万元,系原告及其丈夫李翔欲通过被告张波购买股份的入股款,被告张波未将该款入股,使原告及其丈夫李翔的预期目的未成就,被告张波继续持有该款项缺乏合法根据,应当将上述款项向原告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原告在2017年3月3日向被告的银行卡转入涉案款项后,被告在一个小时之后即将款项转入证人王某的账户,表明其并未有为原告入股的意思表示或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自该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波主张其仅与证人王某之间有入股协议,涉案款项系王某的入股款,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劳伟返还款项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9元,减半收取计1174.50元,保全费1032.25元,由被告张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辛 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