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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6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卫东与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东,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6286号原告:张卫东,男,汉族,1967年2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阳北路14号。法定代表人:王迎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理,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卫东与被告安徽银瑞林国际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瑞林大酒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波,被告银瑞林大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达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张卫东与银瑞林大酒店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银瑞林大酒店向张卫东支付工资72000元;3、依法判决银瑞林大酒店向张卫东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4、依法判决银瑞林大酒店向张卫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5、依法判决银瑞林大酒店给张卫东补缴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社会保险;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银瑞林大酒店承担。事实与理由:张卫东于2014年5月入职银瑞林大酒店工作,担任财务总部副总经理,月工资16000元。入职时,银瑞林大酒店未与张卫东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张卫东交纳任何社会保险。2016年6月,因银瑞林大酒店拖欠张卫东工资,经多次催要未果,张卫东被迫离开银瑞林大酒店。因银瑞林大酒店未与张卫东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张卫东交纳任何社会保险,且拖欠张卫东工资,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银瑞林大酒店辩称,银瑞林大酒店认可仲裁委的裁决,银瑞林大酒店与张卫东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卫东的诉讼请求。张卫东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张卫东身份证、银瑞林大酒店企业登记信息、经理值班表、名片、企业登记信息、工资表、仲裁裁决书、张卫东银行账户转账明细。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经理值班表、名片,银瑞林大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值班表无银瑞林大酒店印章,名片非银瑞林大酒店名称,与银瑞林大酒店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卫东与银瑞林大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关于企业登记信息、工资表,银瑞林大酒店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张卫东银行账户转账明细,银瑞林大酒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银瑞林大酒店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合肥银瑞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银瑞林大酒店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张卫东提供的名片记载系安徽银瑞林集团财务总部副总经理,工资表记载系合肥银瑞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表。2017年6月12日张卫东向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依法解除张卫东与银瑞林大酒店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银瑞林大酒店向张卫东支付拖欠工资72000元;3、依法裁决银瑞林大酒店向张卫东支付经济补偿金48000元;4、依法裁决银瑞林大酒店向张卫东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5、依法裁决银瑞林大酒店给张卫东补缴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社会保险;合肥市庐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庐劳仲裁字〔2017〕239号仲裁裁决:驳回张卫东的仲裁请求。张卫东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张卫东与银瑞林大酒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银瑞林大酒店应否支付张卫东拖欠工资72000元、经济补偿金4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银瑞林大酒店;银瑞林大酒店应否给张卫东补缴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社会保险。关于张卫东与银瑞林大酒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张卫东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工资表及张卫东银行账户转账明细,既不能证明姜玉龙转款系代表银瑞林大酒店发放工资,也不能证明张卫东于2014年5月入职银瑞林大酒店工作,并由银瑞林大酒店发放工资,其与银瑞林大酒店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张卫东主张其与银瑞林大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张卫东要求依法解除张卫东与银瑞林大酒店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瑞林大酒店应否支付张卫东拖欠的工资72000元、经济补偿金4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银瑞林大酒店应否为张卫东补缴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社会保险,张卫东提出诉讼请求的基础是基于其与银瑞林大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于张卫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银瑞林大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张卫东提出银瑞林大酒店支付其拖欠工资72000元、经济补偿金48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6000元及银瑞林大酒店为张卫东补缴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社会保险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卫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张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