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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亚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亚明,男,1989年6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沧州市献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衡水市看守所。辩护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7﹞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亚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亚明及其辩护人高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亚明于2017年7月10日16时许,到衡水市桃城区报社街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家属院2-3-301找其妻子李某某,隔壁房间内发现与其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害人张某,遂在李某某住的屋内桌子上拿起一把水果刀,来到张某的房间内,将其右腹部捅伤,致张某肝右叶破裂,右上腹部缝合创等损伤,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归案后,李亚明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万2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现场指认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作案工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亚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故意伤害罪。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一定的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亚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亚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崔  遵人民陪审员 徐 占 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袁冬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