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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1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童会成与欧阳悬、欧际刚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会成,欧阳悬,欧际刚,舒艳清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1民初302号原告童会成,男,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委托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欧阳悬,男,199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被告欧际刚,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冲,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舒艳清,男,194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团风县人,住,原告童会成诉被告欧阳悬、欧际刚、舒艳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欧阳悬及被告欧际刚的委托代理人向冲、被告舒艳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6633.42元,后更改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增加为126583.46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均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0日下午,被告欧阳悬驾驶农用机(该农用机系被告欧际刚所有)到被告舒艳清的农田干活,被告欧阳悬驾驶农用机的行驶过程中,因农田田埂过高,无法直接开上去,便喊来附近干农活的人帮忙推农用机,其中就包括原告童会成。后因被告欧阳悬操作失误,没有及时刹住农用机,将原告童会成撞倒并压在农用机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原告多次与上述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均未得到合理解决,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欧阳悬辩称:1.原告诉述部分不实,欧阳悬并未叫童会成去推农用机;2.原告漏列了被告邵世全;3.原告自身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忽视了安全义务,应当承担相应责任;4.被告舒艳清的责任不可推卸。被告欧际刚辩称:1.同意被告欧阳悬的答辩意见;2.出事车辆并不是被告欧际刚所有,故被告欧际刚不是本案的被告。被告舒艳清辩称,本次事件与我无关,我不应当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的伤情鉴定问题,被告欧阳悬和被告欧际刚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童会成不构成伤残级别,后期治疗费12000元左右(或据实际算),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受伤后的相关费用依据上述结论予以计算;二、关于交通费,原告受伤后,确实支出了交通费用,但原告只提供交通票据并未证明明细,且存在发票连号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用认定为500元;三、关于原告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其医疗费用包含了其它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14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下午,被告欧阳悬驾驶农用机在其他农田干完农活后,准备到被告舒艳清的农田干农活,被告欧阳悬驾驶农用机行驶过程中,因农田田埂过高,无法直接开上去,舒艳清说要有人帮忙,车子就上得去,这时附近的原告童会成就上来帮忙推农用机,在推拉过程中,被告欧阳悬没有及时刹住农用机,农用机将原告童会成撞到并压在农用机下,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为36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期为120日,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欧阳悬受被告欧际刚雇佣,其驾驶的农用机系被告欧际刚所有。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童会成帮被告欧阳悬、被告舒艳清拉扯农用机,在帮忙过程中受伤,被告欧阳悬、被告舒艳清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欧阳悬作为农用机的驾驶者,在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其应预见到农用机耕作行驶过程中的危险性和危害性,由于其在经验方面的缺失和驾驶过程中的疏忽,导致原告受伤,故欧阳悬的责任应大于舒艳清的责任。由于欧阳悬所驾驶的农用机系被告欧际刚所有,且其受欧际刚雇请,欧阳悬作为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欧际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帮忙过程中,亦应注意自身安全,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全力避免损失的发生,因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计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童会成因受伤的总损失为76227.76元【包括:1.医疗费17253.64元;2.鉴定费1900元;3.后期治疗费12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400元(50元/天×28天);5.护理费10743.12元(32677元/年居民同期务业标准÷365天×120天);6.误工费31031元(31462元/年农、林、牧、渔业标准÷365天×360天);7.交通费500元;8.营养费1400元】。由被告欧际刚赔偿原告童会成各项损失的55%,即41925元,由被告欧阳悬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舒艳清赔偿原告童会成各项损失的10%,即7622.8元。原告自行承担35%的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已付款凭相应手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减半收取为491.5元,由原告承担122.5元,被告欧际刚承担319元,被告舒艳清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秋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戴梦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