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再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陈二臭、牛淑芬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二臭,牛淑芬,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再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二臭,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徐水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淑芬,女,194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徐水县。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红权,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陈二臭、牛淑芬之子。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庞保全,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苟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泽军,��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陈二臭、牛淑芬与被申请人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1年6月7日作出的(2011)涿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保民一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二臭、牛淑芬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308号民事裁定,指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冀06民再11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保民一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及(2011)涿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陈二���及二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红权、庞保全,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陈二臭系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供应处职工,1983年12月26日其妻子牛淑芬被供应处领导强迫在本单位职工医院做了绝育手术,由于手术失败留下后遗症,经医院检查,结论为“慢性盆腔炎”和“神经官能症”。为此,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根据卫生部(83)卫妇字15号文件规定,决定对牛淑芬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给予工伤待遇,按顶岗家属发放工资并给予报销有关费用,如需到外地治疗派员护理(包括陈二臭),均按公差人员待遇。多年来牛淑芬的绝育手术后遗症不见好转,终生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并需要家人服侍,给个人和家庭都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经济负担。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多年来拒不执行原来确定的待遇,1987年时按“顶岗家属”��牛淑芬按每月45元发放。而现在已过去23年,几年前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的“顶岗家属”待遇已达到每月数百元,现在保定地区及涿州市最低工资已达到900元,牛淑芬仍然每月75元。为此陈二臭夫妻多次找单位要求给予合理调整并对陈二臭按护理待遇,单位根本不予解决。2011年3月15日陈二臭夫妻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理由是申请主体不适格、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请求判令:1、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依照法律规定给予牛淑芬工资与医疗待遇;2、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补发牛淑芬工资70545元;3、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负担陈二臭护理费差旅费3000元;4、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重新指派专人护理牛淑芬;5、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负担。被告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辩称:1、牛淑芬与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也没有向单位提供过劳动,单位没有义务为其支付工资;2、本案属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不是劳动争议案件。陈二臭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3、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对受损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是否达到护理等级应当由国家或当地政府规定的相关部门认定;4、牛淑芬与陈二臭的原单位供应处没有关系,但供应处出于对职工的关心,给予了陈二臭最大的的照顾,不仅承担了牛淑芬治疗期间的全部药费、住院费、路费、护理费等,还按原物探局顶岗家属的标准每月给予了生活补助费。同时,还解决了牛淑芬的非农业户口,为其子女以后的就业创造了条件。按照陈二臭参加的原供应处会议《会议纪要》规定,供应处按顶岗家属发给牛淑芬发放的生活补助费,只能在半年的医疗期间内发放,���过半年应停止发放,但供应处一直到现在还在为牛淑芬发放。供应处应严格执行《会议纪要》,医疗期满后,不用继续发放该项费用。综上,陈二臭夫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应予驳回。本院一审查明,陈二臭、牛淑芬系夫妻关系,陈二臭系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原物探局)供应处职工(现已退休)。1983年12月26日,为相应国家计划生育的号召,牛淑芬到其丈夫陈二臭工作单位物探局职工医院做了绝育手术,术后出现不良反应,经复查被诊断为“并发盆腔炎,神经官能症”。原物探局供应处于1987年元月25日开会研究解决牛淑芬计划生育的有关问题,并做了会议纪要。参加会议的有供应处有关领导王文彬、杨学新、贾祥瑞、贾德龙、张福生及原告陈二臭。会议纪要载明:“根据冀发(1983)18号《全省计划生育工作会议纪要》和(83)局党字��002号文件精神,陈二臭的爱人牛淑芬于1983年12月26日在局职工医院做了绝育手术,术后第五天自感心慌,右侧肢体麻木,行动受限。经一年多的治疗自觉病情未见好转。1985年9月局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保定地区《关于对节育手术并发症清理鉴定的联合通知》,组织牛淑芬到徐水县医院进行复查,结论为‘慢性盆腔炎’和‘神经官能症’。参照卫生部(83)卫妇字15号文件精神,牛淑芬属于女性节育手术远期并发症,又于1986年10月去保定复查,上述病症未愈。鉴于上述情况,经研究,对牛淑芬的问题处理如下:1、对牛淑芬所患神经官能症和慢性盆腔炎继续抓紧治疗,在治疗期间其药物、住院费、路费均给予报销,药费报销由局卫生处协助审核。在治疗期间,如需到外地治疗,派员护理(包括陈二臭),均按公差人员处理。2、根据(86)冀卫妇字第9号和(84)冀卫妇技字第2号文件精神,治疗期为半年,治疗期满后仍由县级以上医院进行复查。3、根据冀发(83)39号文件精神,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牛淑芬在治疗期间,按顶岗家属工资待遇。4、关于牛淑芬手术后看病期间借款660元,同意1987年在企业基金中分两次补助。5、关于牛淑芬的户口问题,由处向徐水县公安局复查申报,由徐水县公安局根据有关政策,研究解决农转非问题,待徐水县公安局审批后,正式通知本人。6、鉴于陈二臭有三个孩子比较幼小,正在上学。爱人牛淑芬患病,生活困难,可由陈二臭提出困难申请报告,由工会按正常渠道处理”。根据1987年2月21日会议纪要,牛淑芬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生活补助费原每月45元,后调到每月补助75元,其领取至2006年12月,其后未再领取。牛淑芬的医疗费报销至2007年12月28日,其后未再报销。陈二臭于1997年10月申请提前退��。由于社会的发展物价不断升高,行业工资待遇不断提高,陈二臭夫妻对原执行协议有异议,要求提高其待遇,多次协商未果。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工会委员会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关于陈二臭之妻牛淑芬同志计划生育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内容如下:“1、比照东方地球物理公司顶岗家属(1986年7月13日前)待遇有关规定,每月给牛淑芬生活补助240元,另考虑其家庭困难情况,每月给予补助60元。2、核销牛淑芬治疗期间与妇科盆腔炎有关的治疗费。3、本处理意见自2008年元月1日起执行”。陈二臭、牛淑芬不同意该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未执行。陈二臭、牛淑芬于2011年3月15日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会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本院一审��为,为了响应党的计划生育号召,牛淑芬于1983年12月26日在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职工医院做了绝育手术,术后经复查确诊为“慢性盆腔炎”和“神经官能症”,事情发生后至2007年12月28日止,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对牛淑芬的医疗费、住院费、路费进行了报销,牛淑芬的生活补助费亦领取至2006年12月,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对陈二臭夫妻及其家庭进行了相应照顾。以上情况事实清楚,双方认可。现陈二臭、牛淑芬要求中石油物探公司提高其各方面的待遇,诉讼双方之间的纠纷实际是民事赔偿纠纷,陈二臭、牛淑芬要求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进行赔偿,应提供有效证据。陈二臭、牛淑芬要求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给予牛淑芬医疗待遇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二臭、牛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庭审时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从2007年12月29日起报销原告牛淑芬治疗与盆腔炎有关的医疗费。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二被告负担。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无异外,另查明,牛淑芬在中石油物探公司职工医院做绝育手术后,经复查诊断为并发盆腔炎、神经官能症,东方物探对牛淑芬的治疗费用报销至2007年12月28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二臭夫妻要求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给予牛淑芬工资待遇、补发工资、报销差旅费、专人护理待遇,因双方是民事赔偿纠纷,牛淑芬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准确。牛淑芬在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职工医院做绝育手术后,经复查诊断为并发盆腔炎、神经官能症,对该事实双方均认可,一审判决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报销牛淑芬治疗妇科盆腔炎相关医疗费,使用法律准确,但遗漏了神经官能症的医疗费用,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1)涿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二原告负担;二、变更涿州市人民法院(2011)涿民初字第1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从2007年12月29日起报销原告牛淑芬治疗与妇科盆腔炎有关的医疗费”,为被告公司从2007年12月29日起报销原告牛淑芬治疗与妇科盆腔炎、神经官能症有关的医疗费。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陈二臭、牛淑芬申请再审称,1、对牛淑芬按工伤待遇是早已确定的事实,由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单位文件确认,并以实际执行多年,有《会议纪要》为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对《会议纪要》的一部分“对牛淑芬按工伤待遇……按顶岗家属工资待遇;如需到外地治疗派员护理,均按公差人员处理”却不执行,以“双方是民事赔偿纠纷”而进行否定;2、按照卫生部(83)卫妇字第15号文件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冀发)[1982]39号文件)第八条规定,对牛淑芬就应按工伤待遇;3、本案发生在1983年,应适用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实行规定》(冀发[1982]39号文件);4、原一、二审判决超出陈二臭、牛淑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起诉是要求提高工资待遇,未起诉要求认定工伤,原审以“双方是民事赔偿纠纷”为由否定诉讼双方早已确定认可的工伤待遇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原来起诉要求增加工资,被告并未反诉,原审判决去掉了原告原来享有的工资待遇,超出诉讼请求;陈二臭、牛淑芬提交了基本证据《会议纪要》,原审判决片面认定是“民事赔偿范围”的医疗费,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保民一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对牛淑芬按《会议纪要》文件确定的工伤待遇全面执行。再审被申请人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答辩称,第一点,本案陈二臭作为原告属于主体不适合,因为诉状的所有诉求主张与陈二臭不具关联性。第二点,原告牛淑芬与被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其从未向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工,正如原告诉状所称的是以顶���家属的身份才与被告建立了关系,而这种关系是被告单位对牛淑芬的照顾。第三点,原告牛淑芬因做绝育手术所产生的不适症状是基于当时国家计划生育的政策造成的,与被告单位无关,其是否因绝育手速造成了伤害应当与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由国家或当地政府部分来解决,仍然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任何责任。第四点,被告单位出于对职工的关心,已经对陈二臭给予了多种照顾,承担了牛淑芬治疗期间的全部费用,解决了牛淑芬的农转非户口,对其子女就业提供了便利条件。至于原告所称的《会议纪要》是当时单位为解决此事召开会议的记录文件,而不应作为原告诉讼的法律依据。第五点,原告牛淑芬在2012年9月份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在已经享受了正常退休的养老金待遇和医疗待遇,所以本案的原告诉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对要求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重新指派专人护理牛淑芬的主张,同意变更为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以支付护理费的方式进行补偿。以上事实,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及原审卷宗中原告的证据,再审被申请人提交的牛淑芬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人员审批表复印件一份、社保中心离退休待遇停发打印件一份,及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被申请人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再审认为,牛淑芬于1983年12月26日在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职工医院实施绝育手术后留下后遗症,双方当事人于1987年元月25日达成《会议纪要》,其中第三条约定:根据冀发(83)39号文件精神,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牛淑芬在治疗期间,按顶岗家属工资待遇。因此,从双���认可的《会议纪要》内容看,双方对牛淑芬的待遇及护理问题早有约定,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应在牛淑芬治疗期间给予其顶岗家属工资待遇,而非生活补助待遇。牛淑芬至2006年12月一直领取的生活补助费应为工资待遇。陈二臭是牛淑芬的丈夫,《会议纪要》内容又与陈二臭有关,故陈二臭作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主体适格。根据《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及处理意见,牛淑芬在《会议纪要》作出满半年治疗期后,应进行复查,复查未经治愈应继续治疗,且治疗期间的医药费、路费等由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给予报销。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牛淑芬的女性节育手术远期并发症是否治愈的相关证据,但从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至2006年12月一直给牛淑芬发放补助费,及至2007年12月仍给其报销医药费的事实看,牛淑芬的后遗症至其起诉时(2011年3月)并未治愈,一直处于治疗期间,因此,再审申请人要求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按顶岗家属工资与医疗待遇发放2007年1月至2011年3月牛淑芬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顶岗家属工资标准,再审申请人要求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随着每年的工资水平调整给予牛淑芬工资待遇,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未能提供相关待遇标准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的本地用人单位最低工资标准(2007年1月至2008年1月为每月58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6月为每月680元,2008年7月至2010年6月为每月750元,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为每月900元),计算牛淑芬在2007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共计为37040元。牛淑芬已经领取了2007年1月以前的工资,视为对之前工资标准的认可,其主张对该部分工资也按照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会议纪要》的内容,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应对陈二臭因外出护理牛淑芬按公差人员处理,故对于陈二臭主张的3000元差旅费,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要求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重新指派专人护理牛淑芬的主张,因再审申请人同意中石油东方物探公司以支付护理费的方式进行补偿,故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双方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牛淑芬自2007年1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37040元;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二臭差旅费3000元;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方应在提交上诉状至上诉期满之日内按法律规定向本院交纳上诉费用,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翠翠代理审判员 苏 刚人民陪审员 张喜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凤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