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5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英朝与雷友富、陈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朝,雷友富,陈光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5民初77号原告:王英朝,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轶,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友富,男,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光顺,女,196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王英朝诉被告雷友富、陈光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朝、被告陈光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友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朝诉称,其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雷友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50元,共计53750元;2.判令被告陈光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被告雷友富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然后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8月5日前归还。2015年8月6日,被告雷友富又以同样理由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2015年9月28日,被告雷友富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2016年11月15日,原告找雷友富、陈光顺催要,被告陈光顺向原告书写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底由其代还。承诺期满后,原告催要,被告仍一拖再拖。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雷友富未作答辩。被告陈光顺辩称,其与雷友富系同居关系和合作关系。雷友富向王英朝借钱的过程并不知情,借条上也没有自己签名,故不应共同偿还该债务。该借款并未用于其与雷友富同居生活,其书写代还承诺书是因原告妻子对自己孩子较好,出于人情关系,后原告做出过激行为伤害到孩子,其没有还款义务,故不同意与雷友富共同偿还。原告王英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5年7月16日,被告雷友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雷友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2015年8月5日,被告雷友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雷友富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3.2015年9月28日,被告雷友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雷友富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4.原告与被告雷友富的短信记录,证明雷友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2016年11月15日,被告陈光顺向原告出具的代雷友富偿还50000元借款的承诺书,证明陈光顺应与雷友富共同偿还该债务。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友富与陈光顺系同居关系,原告王英朝孩子与陈光顺孩子是小学同班同学,原、被告由此认识。2015年7月16日,被告雷友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英朝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承诺2015年8月5日前归还。2015年8月6日,被告雷友富以同样理由又向其借款20000元,同样出具借条,并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2015年9月28日,被告雷友富以同样理由再次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2016年11月15日,王英朝找陈光顺催要,陈光顺向王英朝书写代还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雷友富借王英朝的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在2016年11月底由陈光顺代还。61242519******0020。陈光顺。”期满后,原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因被告雷友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及廉政监督卡等诉讼文书,雷友富至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时,原告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合并,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债务。因被告雷友富缺席,致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雷友富共三次向原告王英朝借款50000元,该借款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借贷合同成立并有效。借款时,雷友富向王英朝出具借条,其以现金的方式完成交付义务,现雷友富迟迟未清偿王英朝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王英朝要求雷友富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债务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375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陈光顺承诺雷友富欠王英朝50000元借款由自己代还,该承诺只表明其自愿代为雷友富履行偿还义务,但不是王英朝与雷友富约定由陈光顺代为履行的结果,故陈光顺不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代为履行主体。陈光顺作为王英朝与雷友富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其自愿代雷友富履行付款义务的承诺对自己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即使王英朝与雷友富约定偿还义务由陈光顺代为履行,其作为代为履行主体而非合同当事人,在雷友富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对王英朝也不承担违约责任,王英朝仍应向雷友富主张债权及违约责任。但是,庭审中,陈光顺自认其与雷友富系同居关系与合作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在其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借款未用于同居生活的情况下,该债务可按共同债务处理,故陈光顺应与雷友富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综上,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保护和谐稳定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雷友富、陈光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清偿王英朝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800元,由雷友富、陈光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英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胡振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安可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