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3民初3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钟锐棠与刘沃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锐棠,刘沃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3民初3586号原告:钟锐棠,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凤棉,广东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沃深,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原告钟锐棠与被告刘沃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7月1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锐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湛凤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沃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锐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沃深向原告偿还借款23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急需款项偿还其债务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出借235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为确认债务,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据,约定的月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5%计至清偿之日止。签订借据后,被告有按时向原告偿还利息,但自2015年5月份开始,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沃深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据》、转账交易成功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并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交由原告收执。《借据》的主要内容为:“现(借款人)刘沃深借到(出借人)钟锐棠现金及转账人民币共(大写)贰拾叁万五仟元整(小写)¥235000元。月利息从借款日开始按2.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利息每月支付,在每月借款日期前支付当月利息。本人刘沃深同意此借款转入韦汉强农行帐号:62×××15以作还款。”在《借据》下方借款人签名栏处有“刘沃深”签名的字样及捺印,并填写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确认该《借据》是被告自愿出具的,“刘沃深”的签名及捺印是被告的真实签名及捺印。2014年11月28日,原告钟锐棠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账号为62×××76的账户,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韦汉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账号为62×××15的银行账户转账235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归还至2015年4月30日,并主张本案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原告称其经营制衣厂和出租厂房,以自有资金出借。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反驳原告的主张,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答辩、抗辩等权利,并因此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据》、转账交易成功回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作为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沃深已清偿借款的情况下,被告刘沃深应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235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原告有权向被告刘沃深催收欠款,被告刘沃深应向原告清偿借款。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据此,原告主张利息由《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5%调整至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沃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锐棠偿还借款235000元及利息(以23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8元,由被告刘沃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超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人民陪审员 梁冰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莫婷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