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5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张某1与曹某、张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曹某,张某2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5民初455号原告:张某1,男,汉族,生于1941年3月7日,甘肃省西和县人,住甘肃省西和县,现住甘肃省天水市,居民。系铁路局退休职工。被告:曹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1月8日,住甘肃省西和县,农民。被告:张某2,男,汉族,生于1976年10月28日,高中文化,住甘肃省天水市,居民。系原告之子。原告张某1诉被告曹某、王大龙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曹某、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2016年1月18日张某2和曹某签订的”宅基地和解协议书”无效。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8日,张某2和曹某就位于西和县汉源镇南关夫子街6号院落签署了宅基地和解协议书一份,但该份协议书并没有经过我的认可,该协议书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所请,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宅基地和解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我知晓此事时,张某2已和曹某签署了该份协议;(二)、西和县人民法院(87)西法民判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甘肃省陇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7)中法民上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用于证明该宗争议土地是我合法购买的,并有法院判决为证;(三)、西国用(1994)字第16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该宗争议土地是登记在我和曹双成名下;(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我的主体资格适格;(五)、快递回执单一份,用于证明我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状的日期。被告曹某辩称,这是大人之间的矛盾,但已经持续很长时间了,我们这些小辈想着将矛盾化解的原则,便在2016年1月18日签订了宅基地和解协议。当时该协议的签订是在南关村委、南关居委、汉源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的。并且他们都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字,签协议时原告不在场,但是想着把这件事情解决了就行了。所以我认为该协议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辩称,我觉得我作为一个家庭成员,是有权利参与这件事情的。当时也是想着将这件事情解决了,将矛盾化解了。而且当时签协议之前,我也已经给我父亲说了这件事,他当时并没有说什么,我就当他是默认了。更何况现在曹某家已经将房屋修建起来了,也并没有超出我们签协议的范围,所以现在说这些都没有任何意义了。原告提交的前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曹某之父曹双成在西和县汉源镇夫子街6号有宅基一处。多年来双方多次为宅基地使用发生纠纷。1987年西和县人民法院做出(87)西法民判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院落为双方共用。2016年1月18日,原告之子张某2和曹双成之子曹某就前述夫子街6号院落在汉源镇南关村委会的见证下签署了宅基地和解协议,此后被告曹某在协议确定的范围修建了房屋。但原告称该份协议书并没有经过他的认可,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曹某之父曹双成因夫子街6号院落多年纠纷不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本案两被告作为成年的家庭成员,有权就双方争执的宅基协商解决。且在两被告签订宅基地和解协议前张某2提前告知了原告,故两被告签订的宅基地和解协议合法有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元合审判员赵解成审判员崔垚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