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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1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普通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某,女,2017年3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同市第一看守所。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栗某某因经常在大同市南郊区泉武街一带打车,结识了跑客运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屈某某,后被告人栗某某虚构买衣服、看病、买首饰等事实,在同煤中央机场、工商银行南郊支行、同煤总医院等地先后骗取屈某某人民币35000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吸毒和个人消费。2、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栗某某以与丈夫刘某某已经离婚,需要去内蒙古找刘某某索要离婚所分得财产为由,骗得被害人屈某某工商银行的工资卡,后栗某某虚构去内蒙古需要路费、被敲诈等事实,多次让屈某某往工商银行卡中存钱,至11月24日,被告人栗某某共骗得人民币34970元,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吸毒和个人消费。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栗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栗某某因经常在大同市南郊区泉武街一带打车,结识了跑客运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屈某某。后被告人栗某某先后多次编造自己生病、买衣服及首饰等理由向被害人屈某某借款共计3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栗某某将该款用于吸食毒品及日常花销,该款一直未归还。二、2015年10月,被告人栗某某在大同市谎称要去内蒙古与离婚的丈夫分财产,骗取了被害人屈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先后并编造到内蒙古要钱不顺利,没钱住店,回不了大同等理由,让屈某某往卡里陆续打款共计人名币34970元,被告人栗某某将所得款项用于吸食毒品及日常花销,该款一直未归还。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7日,该中队警察在口泉街将犯罪嫌疑人栗某某抓获。2、被害人屈某某的报案材料、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工商银行工资卡复印件及交易记录明细清单,证实他在南郊区一带开三轮摩托出租车,栗某某经常租用他的车,从而结识。2015年6月至11月期间,栗某某前后多次以看病、买衣服、办理离婚及到内蒙古要钱等事由向他借钱大约人民币70000元,后他得知栗某某用所借款项吸食毒品便催要借款,后该栗失去联系。经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被害人屈某某对骗取他财物的被告人栗某某进行了辨认。3、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提取笔录及光碟一张,证实被告人栗某某向被害人屈某某索要钱财的电话通话录音。4、大同市公安局南郊区分局刑侦二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4月10日,该队民警前往大同市同煤一医院查询犯罪嫌疑人栗某某的就医情况,发现该医院并无栗某某及其关联身份的任何信息。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栗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6、被告人栗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委托书,证实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她认识了在南郊区泉武街跑三轮摩托出租车的屈某某,后她以看病、买首饰、买衣服等方式向屈某某借款35000元人民币,其中20000元用于她吸食毒品、其余的钱用于她平时的个人花销。2015年10月份,屈某某的三轮摩托车出事故期间,她对屈某某谎称与丈夫刘某某离婚后要去内蒙古分财产需要费用,将屈的工商银行工资卡骗到手中,并编造到内蒙古要钱不顺利,没钱住店,回不了大同等理由,先后让屈给卡上打款人民币34970元用于她花销,期间她并没有去过内蒙古,一直在大同。她将该款用于吸食毒品和个人花销。她曾经给屈某某看过一份她和刘某某离婚事宜委托书,这是她冒充刘某某的名义写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她和刘某某真的离婚,让屈某某心里踏实,方便以后她向屈某某要钱。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栗某某的前供及庭审供述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栗某某多次编造借款事由、骗取他人钱财,用于自己吸食毒品和个人消费,拒不还款的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实施诈骗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6997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编造理由、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拒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栗某某为吸食毒品而实施犯罪,且多次诈骗他人钱财,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栗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栗某某违法所得赃款69970元,发还被害人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昊人民陪审员 李 宏人民陪审员 李丽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