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执30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程飞宇与陈家标、广州市煜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飞宇,陈家标,广州市煜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4执3059号申请执行人:程飞宇,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陈家标,男,197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被执行人:广州市煜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村公益经济社美力商务大厦6楼603、605。申请执行人程飞宇与被执行人陈家标、广州市煜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陈家标、广州市煜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程飞宇返还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家标、广州市煜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广州市煜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搬离原住所地且去向不明。本院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陈家标、广州市煜烽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大亮执行员 陆 嵩执行员 何金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文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