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甲、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37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8年4月16日生,回族,小学文化,暂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康,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乙,男,1976年12月1日生,回族,小学文化,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县。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敬戎,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杨康、被告人马某乙及辩护人李敬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马牙米尼(另案处理)经营的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兰州拉面馆与被害人马某1正在装修的某某路XXX号兰州拉面馆,因两家店距离较近产生纠纷。2016年9月9日15时许,马牙米尼、马某15(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及马某13、马某14、马奴海(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至某某路XXX号拉面馆阻止装修,双方遂发生打斗。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制止,马某甲、马某乙等人拒不听从民警现场处置,先是用砖头、木棍冲砸对方,后马某米某、马某15等带领众人冲向对方,持木棍、砖头等物对被害人马某23、马某24、马某25、周某、马某1、马某5等人进行殴打,致对方多人受伤。经鉴定,马某23、马某24、马某25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周某、马某1、马某5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24被打后导致其应激相关障碍。2017年1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甘肃省临夏市团结路新鑫宾馆被临夏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马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在南京市江宁区永胜路199号兰州拉面馆被南京市公安局江某分局上坊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马某甲系初犯、偶犯,构成坦白;2、马某甲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3、被害人有过错;4、被告人已赔偿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马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乙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乙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马某乙系初犯,构成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害人有过错;3、马某乙不是组织者,属于从犯;4、马某乙主观恶性不大。综上,建议对马某乙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马牙米尼(另案处理)在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经营的兰州拉面馆,因与被害人马某1正在装修的某某路XXX号兰州拉面馆距离较近,双方产生纠纷。2016年9月9日15时许,马牙米尼、马某15(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及马某13、马某14、马奴海(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至某某路XXX号拉面馆阻止装修,双方遂发生打斗。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制止,马某甲、马某乙等人拒不听从民警现场处置,先是用砖头、木棍冲砸对方,后在马某米某、马某15等人带领下冲向对方,持木棍、砖头等对被害人一方进行殴打,致马某23、马某24、马某25、周某、马某1、马某5等人受伤。经鉴定,马某23颧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马某24右手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体表挫伤和体表疤痕均已构成轻微伤;马某25面部皮肤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头皮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马某5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马某1右眼皮肤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周某头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某24系应激相关障碍,与2016年9月9日被打有因果关系。2017年1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在甘肃省临夏市团结路新鑫宾馆被临夏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后马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7年1月13日至17日,马某甲被临时羁押于临夏市看守所,同年1月18日被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2017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马某乙在南京市江宁区永胜路199号兰州拉面馆被南京市公安局江某分局上坊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2016年10月13日,马某米某、马某15等人通过马某6赔偿被害人马某24人民币2万元。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等人赔偿马某23、马某24、马某25、周某、马某1、马某5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马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马某23、马某24、马某25、周某、马某1、马某5的陈述,证人马某米某、马某15、马某13、马某14、马某3、马某7、张某2、马某8、马某16、马某9、马某17、马某18、马某19、马某20不拉黑木、马某21、马某22、钱某等人的证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京市脑科医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受他人纠集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受他人纠集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聚众斗殴行为造成多名被害人受伤,且参与聚众斗殴人数众多,规模较大,社会影响恶劣,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由民间纠纷引起,该情节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于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提出的马某甲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马某乙辩护人提出的马某乙构成坦白、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马某甲、马某乙受他人纠集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多名被害人受伤,社会危害性大,体现了其主观恶性大;马某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未能如实供述其持械参与聚众斗殴的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坦白,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马某甲辩护人提出的马某甲系初犯、偶犯,构成坦白,属于从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罪轻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马某乙辩护人提出的马某乙系初犯,属于从犯,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其他罪轻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余微微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