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刑更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江厚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江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刑更432号罪犯李江厚,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初中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鲁北监狱服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2012)淄刑二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以李江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即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8月31日起,于2012年11月2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满日期2022年2月28日。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于2017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鲁北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和各项劳动,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4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未缴纳罚金,减刑幅度从严掌握。并附有罪犯李江厚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按时完成劳动任务。该犯现积考核分2400分,受表扬4次,被评为2015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6年度监区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1次。该犯未缴纳罚金。本院认为,罪犯李江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因该犯未缴纳罚金,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已予从严,故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江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常维华审判员 王胜伦审判员 张魁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