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民终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与邱文、刘兰翠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邱文,刘兰翠,邵红霞,胡夏智,刘孝国,田志明,孙黎明,朱能军,丁治军,邱国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山街道办事处陈家岗居委会沿河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耀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贵,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文,女,汉族,1975年12月31日出生,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兰翠,女,汉族,1973年4月8日出生,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红霞,女,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夏智,男,汉族,1957年6月3日出生,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孝国,男,汉族,1965年2月17日出生,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志明,男,汉族,1962年11月1日出生,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黎明,男,汉族,1962年10月5日出生,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能军,男,汉族,1970年12月4日出生,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治军,男,汉族,1975年1月3日出生,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国福,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居民,住常德市武陵区。上诉人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文、刘兰翠、邵红霞、胡夏智、刘孝国、田志明、孙黎明、朱能军、丁治军、邱国福(以下简称邱文等10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7)湘0702民初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丰贵,被上诉人邱文等10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华耀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认定华耀公司与承包人约定关于邱文等10人在内的原动力车间工资及社保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属于内部费用分担的约定,并不能导致劳动合同主题的变更,该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邱文等10人与华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邱文等10人2014年6月份的工资数额没有证据证明;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错误,2014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邱文等10人未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双方于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华耀公司向邱文等10人支付该期间的停工津贴是错误的,判决华耀公司向邱文等10人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亦是错误的;5、原审判决程序违法,遗漏了当事人,应当将承包主体作为共同当事人。邱文等10人辩称,邱文等10人一直是与华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与承包人没有合同关系,到目前为止,华耀公司都没有与邱文等10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华耀公司与邱文等10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华耀公司无需向邱文等10人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15549.00元及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停工津贴共计23496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邱文、刘兰翠、邵红霞、胡夏智、刘孝国、孙黎明、丁治军、邱国福共八人于2009年7月1日与华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2014年6月30日到期。田志明、朱能军两人于2010年7月1日与华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2014年6月30日到期。另查明,2010年元月19日,华耀公司将动力车间整体承包给案外人常德武陵凯宏商贸有限公司(2011年4月1日,承包主体变更为常德市常雄商贸有限公司),承包协议约定,动力车间的员工全部交由承包方来进行管理并由其承担其工资及社保费用。邱文等10人均为动力车间的员工,且在动力车间工作至2014年6月15日。再查明,华耀公司为邱文等10人缴纳失业保险费至2016年7月份,医疗保险参保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华耀公司与邱文等10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邱文等10人与华耀公司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虽然华耀公司将其动力车间承包给第三人,双方约定邱文等10人的工资及社保费用由承包方来承担,但其属于华耀公司与承包方内部费用分担的约定,并不能导致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且邱文等10人也未与承包方签订任何书面的劳动合同。另华耀公司与邱文等10人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但是截止到2016年6月份,华耀公司还在为邱文等10人缴纳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说明双方之间在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另,仲裁裁决认定2014年6月份至2016年6月邱文等10人与华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耀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其与邱文等10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超出仲裁裁决时间范围的劳动关系存续问题因未经过仲裁裁决的前置程序,故对该时间范围之外的请求予以驳回。关于华耀公司是否需要向邱文等10人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的问题。虽然华耀公司辩称该工资是由承包方核发的,与华耀公司无关。但从华耀公司与承包方签订的协议来看,承包方负责动力车间人员的薪资、奖金以及社保等费用,但该费用系由华耀公司来进行代发,然后再从承包款中进行扣除。华耀公司庭审中提供了截止到2014年5月份的劳动者领取的工资表,但并未提供6月份的工资领取表,即使劳动者未能提供其工资标准的证据,但该证明责任仍应由华耀公司来承担。因为工资表及考勤记录都是由华耀公司掌握的。故华耀公司应向邱文、刘兰翠、邵红霞、胡夏智、刘孝国、田志明、孙黎明、朱能军、丁治军、邱国福分别补发2014年6月份的工资1372元、1372元、1372元、1322元、1642元、1266元、1535元、1642元、2384元、1642元。关于华耀公司是否需要向邱文等10人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停工津贴的问题。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的,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华耀公司从2014年7月以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虽然帮邱文等10人缴纳了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但未安排其上岗,也未支付停工津贴,故华耀公司应向邱文等10人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停工津贴。邱文等10人的停工津贴均为人民币23496元(1145元/月×80%×6月+1250元/月×80%×18月,2014年、2015年、2016年常德市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为1145元、1250元、125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邱文、刘兰翠、邵红霞、胡夏智、刘孝国、田志明、孙黎明、朱能军、丁治军、邱国福与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邱文、刘兰翠、邵红霞、胡夏智、刘孝国、田志明、孙黎明、朱能军、丁治军、邱国福分别支付2014年6月份的工资1372元、1372元、1372元、1322元、1642元、1266元、1535元、1642元、2384元、1642元;三、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邱文、刘兰翠、邵红霞、胡夏智、刘孝国、田志明、孙黎明、朱能军、丁治军、邱国福分别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停工津贴23496元;四、驳回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邱文等10人是否与华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耀公司是否应当向邱文等10人支付2014年6月份的工资以及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停工津贴;3、本案是否应当追加当事人。关于焦点1,经查,华耀公司自2010年1月起将其动力车间整体承包给案外人,在此之前,邱文、刘兰翠、邵红霞、胡夏智、刘孝国、孙黎明、丁治军、邱国福共八人于2009年7月1日与华耀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田志明、朱能军两人在动力车间整体承包后的2010年7月1日仍然是与华耀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邱文等10人的合同到期日均为2014年6月30日。期间,邱文等10人均未与承包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从华耀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晨报协议中可以看出,承包方负责动力车间人员的薪资、奖金以及社保等费用,但该费用系由华耀公司来进行代发,然后再从承包款中进行扣除。承包经营只是华耀公司经营方式的转变,并不当然导致其与邱文等10人劳动关系发生变化。华耀公司从未作出过与邱文等10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华耀公司与邱文等10人的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但是截止到2016年6月份,华耀公司还在为邱文等10人缴纳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邱文等10人与华耀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关于焦点2,华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截止到2014年5月份的劳动者领取的工资表,但并未提供6月份的工资领取表,而邱文等10人在动力车间工作至2014年6月15日,邱文等10人是否领取了2014年6月份的工资,其举证责任在华耀公司,华耀公司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耀公司应当向邱文等10人支付2014年6月份的工资。《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的,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华耀公司从2014年7月以来一直处于停产状态,未安排邱文等10人上岗,也未支付停工津贴,故华耀公司应向邱文等10人支付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停工津贴。关于焦点3,本案中,邱文等10人与华耀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之间虽未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邱文等10人未与华耀公司动力车间承包人发生合同关系。本案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的当事人只能是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华耀公司与劳动者邱文等10人,本案不存在遗漏当事人,不应当追加当事人。综上所述,华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南华耀浆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梅安审判员 王道万审判员 柳 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