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2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远新与任军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远新,任军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2民初4075号原告:周远新,男,汉族,1958年10月4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军才,男,汉族,1968年2月4日生。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诉于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远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卫,被告任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8600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最短期借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出售化肥。2013年6月20日,被告购买原告化肥11吨,每吨2600元,共计28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原告催要货款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任军才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数额属实,但这是其哥从原告处买的肥料,其哥不在家,原告送货后被告代其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其哥是否偿还货款不清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到条,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是否是本案的债务人?被告辩解代其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出具收到条,本院认定被告是本案债务人。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到条,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8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履行偿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最短期借款利率计算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军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远新货款28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2017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计258元,由被告任军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伟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梅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