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25民初2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叶尔波拉提·努斯甫汗与马国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尔波拉提·努斯甫汗,马国虎,新源县则克台镇铁木里克村村委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民初2693号原告:叶尔波拉提·努斯甫汗,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哈族,农民,住新疆新源县。被告:马国虎(经名苏乃曼),男,回族,1955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住新疆新源县。第三人:新源县则克台镇铁木里克村村委会。(缺席)法定代表人:特列吾别克·波拉提卡德,该村村长。原告叶尔波拉提·努斯甫汗与被告马国虎、第三人新源县则克台镇铁木里克村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世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尔波拉提·努斯甫汗、被告马国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新源县则克台镇铁木里克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尔波拉提·努斯甫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款7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当时被告卖给原告的是三亩居民地,4间房子,土牛圈等。房款为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70000元,余款1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在村委会开证明证实该房屋属于被告的及证实居民地亩数是三亩的事实后才支付。但被告用种种理由一直不给原告开证明,2016年12月份原告去村委会打听时才发现,被告根本没有3亩居民地,他的院落才2亩地,其它都是口粮地,因此村委会不愿意开证明。原告找被告解决,至今未果,因此签订的合同没法履行,要求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于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马国虎辩称,我不同意解除合同,现在村里也开始办房屋手续,是原告不愿意去办。第三人新源县则克台镇铁木尔勒克村村委会未出庭答辩,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尔波拉提·努斯甫汗因购买被告马国虎位于新源县则克台镇铁木里克村的宅基地,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宅基地及其房屋等附属设施价款共计85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国虎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叶尔波拉提·努斯甫汗交付了房屋及院落。2015年11月10日,原告叶尔波拉提·努斯甫汗与被告马国虎对该宅基地的买卖再次进行协商并签订《合同》,约定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价款共计80000元,注明了宅基地的位置及四至等内容。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尔波拉提·努斯甫汗陆续向被告马国虎支付7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叶尔波拉提·努斯甫汗申请法院调查,经调查核实,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共计2亩,系新源县铁木里克村村委会划分给被告马国虎居住使用的宅基地,该2亩地可以按照相关程序办理手续。另查,原告叶尔波拉提·努斯甫汗及被告马国虎均系新源县则克台镇铁木里克村村民。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合同、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合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法院调查的谈话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及2015年11月10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内容合法,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国虎依约向原告叶尔波拉提·努斯甫汗交付了院落及房屋,原告也已向被告支付了70000元的房款。根据本案实际,被告马国虎向原告叶尔波拉提·努斯甫汗交付房屋已达三年之久,原告对购买的房屋及院落也进行了一些改造,其购买目的已经达成。被告马国虎交付的院落亩数不够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行为并没有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在庭审时被告马国虎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现原告以被告交付的院落亩数不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返还房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新源县铁木里克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尔波拉提·努斯甫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叶尔波拉提·努斯甫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代理审判员 世 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柴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