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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李咪、沈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咪,沈福成,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5民初2175号申请人:李咪,女,汉族。申请人:沈福成,男,汉族。被申请人: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内乡信用社),住所地:内乡县县衙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5876618729T。法定代表人:汪玉平,男,任该信用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付义,男,河南省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田,男,河南省梅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内乡信用社与申请人李咪、沈福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申请人杜彩正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本院责令被申请人内乡信用社提交申请人杜彩正在被申请人内乡信用社处申请所设立账号为13×××89的账户的申请材料及所开账号为13×××89的账户下进行交易有关记录,以证明申请人杜彩正本人未在被申请人内乡信用社设立账号为13×××89的账户,其也未在被申请人内乡信用社所设立的该账户下进行交易,而被申请人内乡信用社并未向申请人实际履行贷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杜彩正本人是否在被申请人内乡信用社设立账号为13×××89的账户,是否在被申请人内乡信用社所设立的该账户下进行交易,与被申请人内乡信用社是否向申请人实际履行贷款义务具有直接关联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被申请人内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10月30前向本院提交提交申请人杜彩正在被申请人内乡信用社处申请所开账号为13×××89的账户的申请材料及所设立账号为13×××89的账户下进行交易记录。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本院可以认定申请人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审判员 :杨吉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 薛 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