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21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郭献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献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2141号原告:郭献局,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浚县屯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标的款,代领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地址:鹤壁市。负责人:张森,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璐,该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提起诉讼,提出答辩,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调解或者和解,提起上诉,签署、送达、接受法律文书等,代为选择鉴定机构。原告郭献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鹤壁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献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平、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献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车损费、三责损失、施救费等共计134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4时30分许,郭献局驾驶豫F×××××(豫F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赵站村××段避让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出道路,将路外王仲涛、王仲岭的房屋及货物碰撞,此事故造成房屋、货物、车辆损坏。该事故由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献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仲涛、王仲岭与此事故无有因果关系。原告郭献局是豫F×××××(豫F8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鹤壁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仅对豫F×××××车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原告单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4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原告郭献局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对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二份,运输资格证一份,道路运输证二份。证明原告车辆驾驶人及其车辆登记信息。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无异议。4、赔偿凭证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赔偿受害方房屋等损失7500元。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称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出具物价局或者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事故后原告花费的10094元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称施救费金额过高,未附施救标准,且施救内容包含挂车,应按比例承担。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单反映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以及约定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系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反映原告车辆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系事故后原告支付的实际费用,为正式票据,且事故发生后为减少损失,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施救系原告义务,对施救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赔偿凭条可以证明事故发生以后赔偿情况,但超出评估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鹤壁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及原告郭献局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1、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致原告车辆损失119830元。原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2、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公估结论书二份,财产/货物损失清单二份,财产损失赔案照片二组。证明豫F×××××车辆造成王仲涛、王仲岭财产损失共计4000元。原告对财产损失公估结论书及损失清单有异议,称应该按照实际赔付的7500元计算原告损失。本院认为,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系根据被告鹤壁保险公司申请,由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对于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进行的评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原告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的不合理性,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公估结论书系根据原告委托,对于因事故造成的王仲涛、王仲岭财产损失进行的评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29日4时30分许,郭献局驾驶豫F×××××(豫F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赵站村××段,因避让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出道路,将路外王仲涛、王仲岭的房屋及货物碰撞,此事故造成房屋、货物、车辆损坏。该事故由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献局驾驶机动车道路行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一款“。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王仲涛、王仲岭的房屋及货物损坏,经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王仲涛、王仲岭财产损失共计4000元。经鹤壁市兴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评估,事故发生致原告车辆损失119830元。郭献局系豫F×××××汽车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2月25日24时止,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在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26日00时起至2018年2月25日24时止,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8288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率。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请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献局驾驶豫F×××××(豫F87**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赵站村××段避让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车辆时驶出道路,将路外王仲涛、王仲岭的房屋及货物碰撞,造成房屋、货物、车辆损坏。该事故由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郭献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豫F×××××(豫F87**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鹤壁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郭献局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及从业资格,且事故发生时在原告车辆投保期间,根据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鹤壁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垫付的房屋、货物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下余2000元及原告车辆损失11983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鹤壁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0094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献局各项损失133924元;二、驳回原告郭献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由原告郭献局负担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2978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军超人民陪审员 史贵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雪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