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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2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邹某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22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外号“曾毛砣”,男,1992年8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因涉嫌聚众斗殴、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6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聚众斗殴2009年的一天,苏某明的渔网被罗某桂(已判决)划船弄破后,又被罗某桂打伤。2013年2月14日晚,苏某明儿子苏某1、苏某2与罗某桂由此引发纠纷,苏某2打了罗某桂几拳。2013年2月16日下午16时许,罗某桂纠集谢某1、张某、刘某1、谢某3、刘某2(均已判决)、邹某某等20余人持砍刀、管杀、火铳等凶器到坪上镇新开村苏某明家门前叫阵。罗某桂要谢某1点燃礼炮朝苏某1、苏某2等人燃放,罗某桂、邹某某等人则持砍刀等凶器朝苏某1、苏某2一方的人冲过去,苏某1、苏某2及其亲友等八九人持扁担、木棍等工具迎击,双方随即发生械斗。在械斗过程中,苏某1一方将罗某桂等人打伤,罗某桂一方将苏某1、苏某2、苏某3、苏某4、苏某5、苏某6等人打伤。2013年2月,经司法鉴定,苏某1、苏某3、苏某4、苏某5、苏某6等五人的伤情均构成轻伤。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向新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苏某1、苏某3、苏某4、苏某5、苏某6出具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邹某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苏某1、苏某3、苏某4、苏某5、苏某6的陈述;共同作案人罗某桂、谢某1、刘某1、刘某2、谢某3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1)故意伤害2010年10月,谢某1、张某等人打伤了颜某,经坪上镇派出所调解处理,颜某不服。2011年2月20日下午,颜某与谢某4、谢某5、钟某(均已判决)发现谢某1、张某、谢某6在坪上中学玩,颜某随即打电话给谢某7(已判决)等人要求其来帮忙,随后颜某等人与谢某1等人发生械斗。不久,谢某7、刘某3、刘某4、刘某5、徐某(均已判决)、邹某某等人驾车来到现场。谢某7及刘某3在一旁指使邹某某、刘某5、刘某4等人持刀帮助颜某一方打谢某1、张某、谢某6等人。期间,邹某某持匕首将谢某1刺伤。2011年3月,经司法鉴定,谢某1的伤情构成轻伤(偏重),谢某6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19日,被告人邹某某向新邵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谢某1母亲谢小莉经谢某1同意出具谅解书,请求不予追究邹某某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谢某1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颜某、谢某4、谢某5、谢某7、刘某3、钟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邹某某辩解称,在聚众斗殴和故意伤害中,他均不是组织领导者,不是主犯。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在他人纠集下,参与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五人轻伤、影响恶劣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过程中,邹某某积极参与;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邹某某持管制刀具直接伤害他人,两者都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对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邹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邹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邹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确保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害,对邹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强人民陪审员 陈 冬 梅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石  洁代理书记员 唐  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1)多次聚众斗殴的;(1)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1)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1)持械聚众斗殴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数罪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