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孙昕与江苏省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江阴市梅园大街618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昕,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初2289号原告:孙昕,女,197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菁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解,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梅园大街618号。法定代表人:李兴,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孙昕诉被告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孙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赔偿7925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孙昕因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违法行为受到投资损失。其购买股票的时间在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之后至揭露日之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失与违法行为之间具有法定的因果关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孙昕以证劵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应符合此类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而本案中,孙昕起诉时并未向本院提交涉及江苏澄星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或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故其起诉不符合上述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德清审判员 毕宣红审判员 陈 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雨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