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53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万琴、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万琴,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5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万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南京路12号城上城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801745376。法定代表人:罗维,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生,贵州省遵义县人,住贵州省遵义县,上诉人黄万琴因与被上诉人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陈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万琴的上诉请求:一、撤销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3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和陈晓东承担。事实及理由:1、陈晓东与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签订的汇大农信社(2016)年个贷字061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在借款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受到合同约束,在约定的还款期限没有届满的情形下,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无权要求但借款人提前还款。且涉案贷款有相应的抵押物,黄万琴也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不利于交易稳定和社会稳定。在合同履行期间,黄万琴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到2016年6月20日,此后,没有按时付息,是因为黄万琴生病住院,并非恶意拖欠利息,拒不偿还本金。待黄万琴身体恢复、生意好转过后,一定能够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借款;2、黄万琴与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且就担保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若黄万琴无法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完毕,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能够通过抵押权实现债权。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在黄万琴表示愿意尽一切力量到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其目的就是指向抵押物,而且是企图以非常卑劣的手段企图低价获取抵押物。黄万琴祖孙三代都居住在抵押物××红花岗区爵士蓝岛二期14号楼2-13-3房屋内,如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要求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实现抵押权,那么黄万琴一家老小将会过上居无定所的日子。借款期间,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一直没有找黄万琴及其子女催讨利息,在其起诉后,黄万琴与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协商过还款事宜,但是有人从中作梗,企图以低成本获取抵押物。贷款发放后,黄万琴没有乱用一分钱,都是用在合法的生意上,一直在积极的拓展自己的生意来源,不得不提供自己的住房来为该笔贷款做担保。一审判决后,黄万琴怀疑有人利用法院的判决来实现他们不可告人的目的。综上,陈晓东与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且黄万琴有子女支持、有正当收入来源,也在积极的筹措资金拟还本付息,尚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标准。故,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同时希望能够将该笔贷款展期,延长还款期限。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陈晓东均未针对黄万琴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作书面答辩。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与陈晓东签订的汇大信社(2016)年个贷字0612号《借款合同》;二、陈晓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7,000元及利息;三、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对黄万琴提供的位于贵州省××红花岗区松桃路爵士蓝岛二期14号楼2-13-3号房屋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四、由陈晓东、黄万琴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与陈晓东签订汇大农信社(2016)年个贷字0612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17,000元,借款期间从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为月利率7.65‰,如合同项下贷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任何法定义务,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等情况,则借款人构成违约,在此情况下,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等。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与黄万琴签订汇大农信社(2016)年抵押字0612号《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汇大农信社(2016)年个贷字0612号《借款合同》的履行,黄万琴将自有的位于遵义市爵士蓝岛二期14号楼2-13-3号房屋作为该笔债务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617,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黔(2016)遵义市不动产证明第0020287号。后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依约向陈晓东发放了617,000元贷款,陈晓东向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按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6月20日,后未向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还本付息。一审法院认为,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与陈晓东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按约发放了足额贷款,陈晓东应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借贷事实及陈晓东尚欠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借款本金为617,000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20日,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7.65‰,如合同项下贷款逾期,则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的约定,现陈晓东方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借款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可提前终止合同要求借款人(被告陈晓东)还本付息,故对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诉请解除其与陈晓东签订的汇大农信社(2016)年个贷字0612号《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晓东应向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617,000元及利息(利息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按照月利率7.65‰的标准计算,2017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1.475‰的标准计算)。另黄万琴与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且担保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在陈晓东未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可对黄万琴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爵士蓝岛二期14号楼2-13-3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协议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晓东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汇大农信社(2016)年个贷字0612号《借款合同》;二、陈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17,000元及利息(利息期限为2016年6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其中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16日期间按照月利率7.65‰的标准计算,2017年6月17日起按照月利率11.475‰的标准计算);三、如陈晓东未清偿上述债务,贵州遵义汇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就黄万琴所有的位于贵州省××红花岗区爵士蓝岛二期14号楼2-13-3号房屋(产权证号:遵房权证监字第××号)协议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陈晓东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与陈晓东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汇大农信社(2016)年个贷字0612号《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了十四种借款人违约的情形,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如借款人出现第一款约定任意一种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在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与陈晓东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情形下判决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汇大农信社(2016)年个贷字0612号《借款合同》是否适用法律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在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与陈晓东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情形下判决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汇大农信社(2016)年个贷字0612号《借款合同》是否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与陈晓东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陈晓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可以提前终止合同,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判令解除贵州遵义汇川农商行与陈晓东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汇大农信社(2016)年个贷字0612号《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上诉人黄万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雨审 判 员 李宗洪审 判 员 何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小燕书 记 员 张 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