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698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大伟与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大伟,郭超,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9896号原告谢大伟,男,194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朱金香,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飞,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超,男,1995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华市。委托代理人吴心瑶,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邵云阶。委托代理人王亮,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昶成,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谢大伟诉被告郭超、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大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香、张建飞、被告郭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心瑶、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昶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大伟诉称,2016年6月21日10许,被告郭超驾驶苏MC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金桥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下同)218,069.37元,上述费用由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郭超赔偿。被告郭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本次事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车辆借用的规定,故只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10许,被告郭超驾驶苏MC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金桥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物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郭超负全责。2017年2月22日,谢大伟(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队委托推介)委托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2017年3月28日出具结论为:被鉴定人谢大伟胸部、肢体交通伤致右侧第1、3、4、5、6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右胫骨下端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营养期60日,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评残日前一日。若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酌情予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被告郭超认为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右胫骨下端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达不到各10%之标准,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郭超表示若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则不再申请重新鉴定。审理中,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及被告郭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23.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97,723.69元(已扣除伙食费128元),被告方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医保的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90天,被告方认可25元/天×6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92元/年×11年×14%,被告方认可57,692元/年×11年。原告主张护理费292.50天×50元/天+1,905元(住院期间13.5天),被告郭超认可40元/天,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可60元/天。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被告郭超认为由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认为由被告郭超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无发票),被告方认为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律师费10,000元,被告郭超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及被告郭超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23.5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原告主张营养费、车损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并无不当,可准许。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费的多少,由本院酌定。被告郭超无确切依据证明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右胫骨下端骨折遗留右下肢功能障碍达不到各十级之标准,故对其重新鉴定之申请不予准许。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谢大伟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02,84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3,600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残疾赔偿金88,84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护理费15,280元、交通费400元】中的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车辆损失费700元、衣物损失费200)中的900元,合计120,900元;二、被告美亚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谢大伟医疗费用赔偿额中的96,717.19元、死亡伤残赔偿额中的1,525.68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00,842.87元;三、被告郭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大伟律师费7,000元;四、原告谢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郭超垫付的医疗费5,123.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计2,285元,由被告郭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