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胡远国与陈尔胞、陈维聪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远国,陈尔胞,陈维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9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远国,男,196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尔胞,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维聪,男,199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再审申请人胡远国因与被申请人陈尔胞、陈维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民终2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远国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查明“为此,陈尔胞、陈维聪支付给胡远国入股费9万元,后因胡远国认为陈尔胞负责组织人员所施工的昌兴煤矿有利可图,遂要求退出共同负责组织人员对贵州省盘县老洼地煤矿1750底板瓦斯治理巷工地施工,转而要求陈尔胞人员退出昌兴煤矿工地施工,由胡远国组织人员施工。”上述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且缺乏证据证明。老洼地煤矿协议和昌兴煤矿协议分别成立于两个时间点,两份协议的内容、条款、性质等均相同。转让人为陈尔胞、陈维聪,受让人为胡远国。而一审判决却认为转让人向受让人支付9万元转让费,对诉争的昌兴煤矿转让协议的内容、协议是否成立、成立时间,协议是否履行、履行情况等案件基本事实只字不提。同时,一审中陈尔胞、陈维聪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昌兴煤矿具体施工的事实,也无证据证明胡远国在老洼地煤矿施工的事实。(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诉争的昌兴煤矿转让协议性质应当属于煤矿建设施工工程转让法律关系。双方签订于2015年12月19日的昌兴煤矿施工转让协议,约定陈尔胞将昌兴煤矿井巷施工工程转让给胡远国施工,胡远国向陈尔胞支付15万元转让费,故协议性质应当属于煤矿建设施工工程分包法律关系。二审法院既然认定合同成立后,胡远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取得挖掘部分的工作成果及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之原则及合同条款,陈尔胞作为转让方的地位应当属于发包方,胡远国作为受让方应当属于承办方。二审法院否定双方的合同性质为煤矿建设施工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却未对双方的合同性质作出正确的认定,进而确认双方合同的效力,缺乏法律依据。2.双方签订合同时,陈尔胞、陈维聪使用了欺诈手段。既然双方的协议性质属于建筑工程分包合同法律关系,首先必须审查陈尔胞作为出让方是否对该矿建设工程具有发包方的地位。双方在订立本协议时,陈尔胞多次保证该工程其全权负责,一人说了算,且胡远国观察到陈尔胞与该矿负责人频繁接触等事实,致使胡远国相信了陈尔胞有权转让该工程。而陈尔胞知道自己无权将该工程进行转让,却故意隐瞒,并又故意制造其负责该矿的假象,导致胡远国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了转让协议。本案中,陈尔胞、陈维聪知道昌兴煤矿井巷岩石巷道建设工程属于矿山建设工程,其也知道该工程既未经过主管部门设计批准,更未经过招投标确定中标施工单位,以及不具备该工程施工资质无权承包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故意隐瞒了上述事实,真实情况不为胡远国所知,致使胡远国对该工程是否能够转让,产生了错误认识。胡远国在签订协议交付转让费组织施工时被矿方责令撤场后,才知道陈尔胞、陈维聪故意隐瞒了该工程既未申请立项,且陈尔胞、陈维聪并无发包、转包等权利之事实。此后矿方也明确告知,陈尔胞、陈维聪与该工程无任何关系。因此,陈尔胞、陈维聪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法上的欺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本案中,陈尔胞冒充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胡远国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后,经具有发包权利的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发现后,明确拒绝胡远国进行施工,此已表明权利人明确拒绝追认。陈尔胞无权发包转让案涉建筑工程,案涉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胡远国提供了双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履行中被矿方发现,无法履行的事实证据,足以证明陈尔胞、陈维聪无权转让该工程的事实。陈尔胞、陈维聪应当提供其具有该工程的施工资质证明以及与昌兴煤矿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予以证明。但一审中陈尔胞、陈维聪并未提供上述证据,并且承认自己无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况且,对不存在的事实的主张是不可能举证的,让胡远国举证证明陈尔胞、陈维聪具有转让处分权,显然违背了客观认识规律。4.一审庭审中经审判长释明,明确诉争协议书是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签订,胡远国诉请已确定,请求权基础明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既然认定合同成立后胡远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取得挖掘部分的工作成果及报酬,而向胡远国发放工作成果和报酬的一方是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合同的效力及履行将涉及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其是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胡远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1.原审法院对涉案转让合同的性质认定是否正确;2.涉案转让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3.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对此,分析如下:一、关于涉案转让合同性质的认定问题。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根据胡远国和陈尔胞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涉案煤矿工程的挖掘部分的工作成果与报酬,该报酬系以月结且经煤矿负责人确认的形式发放胡远国方,在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建设工程发包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宜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有相应依据。二、关于涉案转让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的问题。胡远国与陈尔胞达成转让合同之后,胡远国支付了全部转让款,并实际接手了昌兴煤矿工地的施工并取得了相应报酬,现胡远国以陈尔胞对本案诉争煤矿工程无处分权冒充有处分权、诉争煤矿未经设计批准为由主张陈尔胞存在欺诈行为,与前述已实际施工并获取报酬的事实相矛盾,且其亦未能提供的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主张有相应依据。三、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胡远国以陈尔胞、陈维聪为被告起诉,案外人贵州邦达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另外,胡远国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二审中亦提出该主张,二审法院已经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又重新进行了认定。综上,胡远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远国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孙光洁审判员 樊清正审判员 伍华红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