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521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立军与朱虎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军,朱虎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2639号原告:刘立军,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虎锋,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雅泰城市。原告刘立军与被告朱虎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中宁县石空公租房一标段18号、19号楼及地下车库水、暖、电气工程;工程包工包料,水暖造价95元/平米、电气造价80元/平米、地下车库造价75元/平米,总造价1371850元;主体三层完工支付总造价的10%,主体封顶支付总造价的10%,安装前支付30%,安装结束后支付总价的35%,达到交工条件支付10%,剩余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水暖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电气为一年)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2014年9月底,原告分包的工程全部完工。2015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2000元。2016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2万元,下剩工程款27万元至今未予支付。被告朱虎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了中宁县石空公租房一标段部分楼房建设工程。2012年9月290日,被告将其承包的该标段18号、19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水、暖、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了原告分包工程的范围、工期、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刘立军石空公租房18#、19#楼及地下车库水暖电工程款肆拾柒万贰仟元整(472000元)”的欠条一张。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0.2万元,下剩27万元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要求将其分包的工程施工完毕,且双方也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按照结算价格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虎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立军工程款2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朱虎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