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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4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高鹏、赵玉峰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鹏,赵玉峰,张登峰,徐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4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鹏,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洋、张静远(实习),河南申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峰,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登峰,男,汉族。原审第三人:徐玲玲,女,汉族。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鹏因与被上诉人赵玉峰、原审第三人张登峰、徐玲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振洋、张静远,被上诉人赵玉峰的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审第三人张登峰、徐玲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鹏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判决认定“原告对涉案房屋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此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其购房款是向赵书兆借款48万元,然后支付给张登峰的,但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查证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就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支付了房款。(二)、判决认定“本院认定原告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此认定是错误的。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电费票据均是查封之后的票据,物业费和水费的票据票号,时间在前的票号大,时间在后的票号小,这和常理不符。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也是据此驳回被上诉人的执行异议。综上,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取款凭证、物业费等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涉案房产的价款并实际占有。二、一审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有着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还原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原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赵玉峰辩称:1、答辩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已将全部房款支付给张登峰和徐玲玲。早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答辩人就向人民法院举出在2014年5月5日,为卖房答辩人借张书兆48万元的银行记录,同时,张书兆也到法院接受了执行法官的询问。并且也向法院提供了在2014年5月17日,答辩人归还张书兆借款的银行取款记录。在一审过程中,答辩人向一审法院又提交了上述证据,并向一审法院说明了关于该事实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的审理情况。上诉人上诉称答辩人没有提交证据是不符合事实的。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证属实,却没有提出疑问在哪里,究竟如何查证才能没有疑问,确实强人所难。2、在购房两天后,答辩人便入住房屋,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2014年5月10日,答辩人与张登峰夫妻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于2014年5月12日便入驻房屋。之所以提交的水电费票是最近的票据,是因为答辩人根本不知道会因为张登峰夫妻存在债务来查封答辩人购买的房屋,没有保存之前的电费票据。从电业局黄花供电所出具的记录证明可知,从2014年7月,账户已经变更为答辩人。这个小区的物业费每年交一次,但唯独2014年1-4月缴费一次,2014年5月12日缴费一次,这就是答辩人和张登峰买卖房屋后进行手续交接的结果。物业费的收费时间是每年年底和第二年年初,在其他时间都是极个别户去缴费,这是在2014年4月30日到2014年5月30日之间只隔一个票号的原因。这个小区的管理人员把水费和物业费分别开票,水费缴费时间早,物业费缴费时间晚,由于这属于两个票本上的收据,票号的大小与时间的早晚没有任何关联性。经了解该小区用的是25组一本的票本,在一审过程中,答辩人也向法院提供了25组一本的新票本。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错误是指应适用此法却适用了彼法,并不是支持了对方的诉求就是适用法律错误。答辩人购买房屋和入住时房屋没有经过任何机关查封或冻结,答辩人交付了全部房款,由于本案原审被告长期不在家无法及时过户,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一审法院正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才改变了执行异议程序中的错误判断,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张登峰、徐玲玲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判决处理完全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并维持原判。赵玉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位于渑池县仰韶花园小区6号楼中单元2楼东门的房子和地下室(房产证号为22××60)房产归原告所有,并不得对该房产进行强制执行;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将位于渑池县仰韶花园小区6号楼中单元2层东门房屋和地下室,房产证号:22××60,以及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原告。2014年5月5日原告向张书兆借款48万元并向第三人支付该房屋实际对价金额45万元现金,第三人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表明收到原告45万元现金,后原告在2014年5月12日居住使用至今,并于2014年5月开始支付物业费及水电费。2014年9月16日,该院作出(2014)涧民一初字第488号民事裁定书,冻结第三人银行存款以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以及(2014)涧民一初字第48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第三人张登峰名下位于渑池县仰韶花园小区6号楼中单元2层东门,房产证号为22××60的房屋进行查封,查封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6年9月17日。2016年8月3日,该院依据(2015)涧法执字第440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房产进行查封,查封时间2016年8月3日到2019年8月2日。在执行中2016年8月25日,原告提出书面异议后,该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豫0305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原告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如所诉。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具备法定情形。第三人张登峰、第三人徐玲玲与原告赵玉峰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该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中,关于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实际支付购房款的问题,原告庭审提交的第三人出具的《收到条》以及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取款凭证,可证明原告已将本案所涉房屋购房款交付给第三人,虽然被告对原告的《收到条》以及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取款凭证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该异议该院不予认可。原告对涉案房屋实际支付款项的事实,该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实际占有使用的问题,结合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物业费收据,水电费票据,该院认定原告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而涉案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该院认定房屋被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对涉案房屋已实际占有并使用。关于房屋未过户问题,原告提出其对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依法占有,没有任何过错,是善意第三人,并已支付该房屋实际对价金额。通过庭审陈述,被告以及第三人无证据证明,该涉案房屋未进行变更登记是属于原告的错误,故原告未能进行房屋变更登记并不是原告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综上,本案所涉案房屋在法院查封之前,原告已支付相应价款,并已实际占有,且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关于原告诉求第一项,请求确认房屋所有权归属,在本案中不宜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不得对位于三门峡市渑池县仰韶花园小区6号楼中单元2楼东门的房子和地下室(房产证号为22××60)房产的执行,本院(2016)豫0305执异52号执行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二、驳回原告赵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鹏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登峰、徐玲玲与赵玉峰签订的《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本案一审时,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5月10日左右张登峰将本案所涉房屋出卖给赵玉峰以及赵玉峰将购房款45万元支付给张登峰的事实。根据上述《二手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以及赵玉峰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房屋被查封之前,赵玉峰与张登峰、徐玲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以及赵玉峰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完毕。赵玉峰提供的渑池县黄花供电所账户流水单及物业费缴费票据,亦可证明其于涉案房屋被查封前已占有该房屋的事实,且本案证据无法证明系赵玉峰个人原因导致涉案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基于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赵玉峰的执行异议可以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高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祖 萌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思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