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刑更3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家豪组织卖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家豪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3刑更391号罪犯李家豪,男,1994年7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南省娄底监狱服刑。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新法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家豪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由被告人李家豪等三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李家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娄中刑一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15年6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于2017年10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对报请减刑建议情况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娄底监狱提出,罪犯李家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予以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减刑提请检察意见,建议对罪犯李家豪降低减刑幅度。本院认为,罪犯李家豪属于严重暴力犯罪,未完全履行财产性判项,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家豪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飞跃审 判 员 魏正宇审 判 员 高益中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思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