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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刑终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231史长久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长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0刑终231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长久,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江苏省高邮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被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经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4日,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进华,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长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苏1023刑初29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史长久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6)苏10刑终324号刑事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重新立案,并依法另行组织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其间,原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19日,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023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长久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登记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鸿远、代理检察员徐艳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长久及其辩护人陈进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检察机关阅卷一个月,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史长久系扬州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扬州至临泽客运班次承包人。2015年6月6日下午,被告人史长久驾驶扬州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名下的苏K×××××号蓝色大型普通客车从扬州出发,前往终点站高邮临泽。当日17时02分34秒,被告人史长久驾驶该车沿老淮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宝应县子婴闸,在该车从子婴闸右转弯沿界临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途中,车辆左侧行李箱盖于17时02分36秒自行弹开。当该车继续向东行至界临沙公路南支线01号杆附近时,因观察疏忽,客车左侧弹开的行李箱盖与沿界临沙公路北侧路边同向步行的被害人周某左侧后脑勺发生碰撞,致周某受伤倒地,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史长久驾车驶离现场。当日17时11分47秒,宝应县公安局接到陈某报警而案发。经法医学检验,周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史长久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长久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举证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薛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史长久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专家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史长久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长久系过失犯罪,事后,其亲属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被告人史长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史长久提出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没有查清事实,系错判,希望二审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专家意见书、证人韩某、毕某、陈某、薛某证言、勘查笔录、监控视频、扬汽运输集团的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提出质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检察员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下午,上诉人史长久驾驶蓝色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扬州汽车东站出发驶往高邮临泽。17时02分34秒,该车沿老淮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宝应县子婴闸三岔路口,然后右转弯沿界临沙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右转弯过程中,该车左后侧行李箱盖自行弹开。后该车继续向东行至界临沙公路南支线01号杆附近时,因有其他车辆而向路北避让,弹开的左后侧行李箱盖弧形顶端撞击了正沿路北边同向步行的周某(女,殁年51岁)左侧后脑勺,致周某受伤倒地,史长久没有发现异常继续驾车驶离,附近的居民陈某目击后,即打电话报警,被害人周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检验,确认周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评定,认定史长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史长久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员当庭举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证明案发经过以及勘查工作情况的证据。1、宝应县公安局的宝公(交)立字[2015]982号立案决定书以及交通警察大队的[2015]1022号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6日17时11分许,公安机关接到陈某使用手机拨打的报警电话,称在界临沙公路南支线01号电线杆西侧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机关经过调查于同月10日对史长久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2、侦查人员调取的110报警台录音资料证明,2015年6月6日17时11分许,陈某打电话报警称,在子婴闸向高速去的路上,一辆扬宝专线大客车行李箱盖与一行人后脑勺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该录音资料经当庭播放。3、侦查人员调取的接处警信息登记以及出具的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6月6日17时11分许,氾水中队接到110指令后赶至现场进行勘查,因被害人周某伤势较重,遂移交大队处理,后经查证,系史长久驾驶的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害人碰撞而发生了事故,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月7日,将史长久以及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查获。4、侦查人员制作的两份现场勘查笔录以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6月6日17时35分至18时05分,侦查人员对位于宝应县夏集镇界临沙公路南线1号杆的事故地点进行勘查,其中,照片显示事发路段的道路北侧路边地面留有血迹,第一份笔录记载有死亡一人、初步判断肇事车辆为蓝色大客车、大客车左侧行李箱盖没有关好、现场查找到陈某一名证人等内容,第二份笔录记载有现场证人薛某和陈某两名证人、扬宝专线大客车左侧行李箱门开着等内容。5、侦查人员出具关于两份现场勘查笔录的情况说明证明:第一份勘查笔录是民警张永军在事故现场记录,当时受害人周某已经被送往医院,事故现场已经没有人,根据110报警记录登记了报警人陈某;第二份勘查笔录是在界首医院形成,当时民警张永军接待周某亲属,民警华占松进行询问记录,登记了死者身份信息和陈某、薛某两名证人。6、侦查人员张永军在一审时到庭作证,其证明:赶至现场处警时,现场没有肇事车辆,地上有血迹,伤者已送往医院抢救,有一些围观的老人不愿作证,其按照程序勘查结束后以固定格式制作了第一份笔录,后赶至医院制作了第二份走访式笔录,该份笔录较为详细,经过询问调查,确定登记了两名证人陈某和薛某。后根据证人反映的肇事车辆特征,通过调取监控并结合行驶路线和时间,经过排查确定是史长久驾驶的车辆肇事。7、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侦查人员拍摄的车辆照片以及出具的拍摄情况说明和视频资料证明:2015年6月7日,公安机关查扣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同月9日中午,拍摄了该车照片,照片显示该车左侧行李箱盖锁完好,左侧行李箱盖前侧外沿顶端有毛发存在,汽车尾部标注江苏扬汽集团字样;同月10日下午,再次查看该车左侧行李箱盖,并拍摄了视频资料,显示史长久在场。二、证明史长久驾驶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证据。8、宝应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宝公物鉴(病理)字[2015]6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以及照片证明,经尸表检验,被害人周某(尸长155cm)左枕部创口6cm伴对应枕骨骨折,右颧部、面部散在性表皮剥脱,口鼻腔双侧外耳道出血,右颧弓骨折,余体表未见异常,结论为周某车祸致颅脑损伤(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挫裂伤)死亡。9、宝应县公安局夏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以及火化证证实,被害人周某的身份情况,2015年6月10日户口被注销。10、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6月8日11时47分至12时37分,在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询问,其证明:其住在界临沙公路北侧,事发当时正在家门口,蓝色扬汽大客车是从子婴闸下来由西向东行驶,开到事故地点时好像是避让车子,大客车就向左打方向,前边右轮胎已经在道路中间线上,此时大客车左边的行李箱盖翘起来有90度,差不多与地面平行,伸出去有1米多远,行李箱盖顶端把靠路北边由西向东行走的周某后脑一撞,周某就向前栽倒在地,大客车的刹车灯亮了一下继续开走了,其赶上前去,看见周某嘴里全是沙子,因当时忙着救人,没有去追赶汽车。其没有记住车牌号码,但其在家门口天天看到这个车子,知道蓝色的大客车是扬汽的车子,车上面也写着字。2016年6月1日10时15分至10时48分,在其住处第二次接受侦查人员的调查。确认就是辨认出的这辆蓝色扬汽大客车将周某撞下来,并强调其是专业驾驶员,对于汽车的种类、特征都比较了解,而且该车每天从其家门口经过,对于亲眼所见的肇事车辆不会认错,事故地点距其家门口约四五十米左右,在第一次到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调查时,在停车场看到了这辆蓝色大客车,其察看了行李箱里面的物品,与事发当日看到的一样。2017年6月13日15时30分至16时05分,在宝应县人民检察院再次接受调查。其目击事故发生后第一个赶至现场,当时黄长香正在门口收麦子,可能没有注意到事故的发生,现场还有薛某,后来了不少围观的人。对于扬汽大客车与扬宝专线的关联问题,其表示,扬汽公司的汽车跑扬宝专线,天天都看到这辆车子,但具体是宝应开往扬州还是临泽开往扬州的车子,其不知道。对于肇事车辆停放在停车场的问题,其表示,在2015年6月8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刚进院子就看到肇事车辆停放在停车场里,在谈话结束后,其自行到停车场去察看了肇事车辆。另外,陈某表示,在事发之后,有人曾打电话叫其改变史长久案件上的证词,以保住他的驾驶证件。11、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2015年8月27日,经辨认多张不同客运车辆照片,陈某确认其中的蓝色扬汽大客车(苏K×××××号)即为肇事车辆,车身标有扬汽集团字样。12、证人薛某的证言。2015年6月8日12时42分至13时24分,在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接受询问,其证明:事发当时,其正在公路南边接听电话,看到一辆蓝色大客车从子婴闸下来由西向东,开到薛如景家门口时为避让电动自行车,大客车就让到路北,正巧周某在路边行走,大客车从周某旁边过去后,周某就倒在地上,其从南边跑到路北去看周某时,大客车已经驶离有100米左右正向东北方向转弯,左侧行李箱门是开着的,角度较大。2016年6月17日10时10分至10时48分,在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口某处第二次接受侦查人员的调查。确认就是辨认出的这辆蓝色扬汽大客车左边行李箱门翘起来,从周某身边经过后,周某就倒在地上,因当时忙于救人,没有看清车牌号码,车身上有扬汽集团字样,还有白色卡通图案。2017年6月13日17时59分至18时21分,在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口某处第三次接受侦查人员的调查。其证明,事发当时其正在薛如东家门前,距陈某家约三四十米,周某被蓝色扬汽大客车撞下来后,陈某在其之前赶到现场,当时还有黄长香,最先到现场的就是其三人,其看见陈某当即用手机打电话报警。13、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2016年6月17日,经辨认多张不同客运车辆照片,薛某确认其中的蓝色扬汽大客车(苏K×××××号)即为肇事车辆,车身标有扬汽集团字样。14、侦查人员调取的视频资料及监控截图证明:苏K×××××号蓝色大型普通客车在事发当日的行车轨迹,该车尾部标注江苏扬汽集团字样。其中,17时02分34秒该车行至宝应子婴闸右转弯向东,17时02分36秒该车左侧行李箱盖弹开,17时05分40秒该车行至S237与界首丁字路口(已经经过事发路段),此时左侧行李箱盖呈闭合状态。另监控视频资料显示,16时41分至17时12分间,从子婴闸由西向东行驶的蓝色大客车仅有苏K×××××号客车一辆。15、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专家意见书证明,经过对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交的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事故车辆勘验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尸检照片、车检报告等材料检验分析认为,可考虑行人周某颅脑损伤系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行李箱盖板直接碰撞形成。16、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宝公交认字[2015]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车辆检验报告证明,史长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机动系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认定史长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三、证明案件相关情况查证排除以及量刑情节的其他证据。17、扬州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的客运班次承办经营合同以及安全机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5日,史长久承包经营扬州至临泽客运班次,该班次每日下午14时30分从扬州汽车东站开往高邮临泽,2015年6月6日17时左右,除史长久驾驶的苏K×××××号客车外,该公司没有其他车辆经过宝应子婴闸路段。18、证人毕某的证言。2015年6月16日16时35分至17时18分,在其家中接受侦查人员的调查,其证明,事发当日17时左右,其在家门口晒麦子时,一辆绿色带白杠的大巴车由西向东行驶,后在其家西边路南的垃圾箱附近停下来,一个女子下车后到车子的北边关行李箱门,关过后就将车开走了,但行李箱车门是关着还是开着的,其没有看见,因为当时车子停在垃圾箱哪里没有下客,肯定就是关门的。19、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2015年8月31日,经辨认多张不同客运车辆照片,毕某确认当日经过的绿色带白杠的大巴车,车身标有高邮客运字样。20、证人查某证言以及车辆查询信息证明。2015年10月9日17时09分至17时29分,在宝应县夏集镇子婴闸路口接受侦查人员的调查。其证明事发当日17时左右,其驾驶绿色苏K×××××号大客车(即毕某所指的绿色带白杠的大巴车)在史长久之前到达宝应子婴闸,后在下面的公路上没有下过客,也没有开关过行李箱盖。21、侦查人员调取的监控截图证明,绿色苏K×××××号大客车于事发当日17时05秒驶至子婴闸三岔口右转弯向东,17时03分29秒到达S237省道与界首丁字路口,左侧行李箱盖关闭完好,该车先于苏K×××××号大客车两分钟左右经过事发路段。22、证人韩某的证言。2017年4月20日9时27分至9时58分,在宝应县子婴河集镇某处接受侦查人员的调查,其证明:事发当日下午,其骑摩托车经子婴闸左转沿界临沙公路行驶,在界临沙公路上没有看到蓝色扬汽大客车,当骑至界临沙公路与新2**省道交叉的红绿灯路口时,遇见史长久驾驶的蓝色扬汽大客车并打了招呼,没有看见史长久有异常情况,也没有见到客车的行李箱盖翘起来。2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6日下午5时左右,史长久驾驶的苏K×××××号客车到了宝应子婴闸,后沿界临沙公路向东行驶,其在车上没有发现异常情况,也没有注意到车辆左侧行李箱盖子有没有关好,因为乘客都是从右边拿行李,后在新2**省道路口时,骑摩托车的韩某与史长久讲了话。24、上诉人史长久的供述和辩解。在卷有侦查阶段的六份讯问笔录,其供认:2015年6月6日15时左右,其驾驶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扬州汽车东站驶往高邮临泽,到达宝应子婴闸是17时02分左右,然后由西向东行驶直到新2**省道的红绿灯路口才停车。车辆左侧行李箱盖仅是关闭没有上锁,里面散放的是灰色和黄色格子的座垫套,旅客一般是从右边取行李,有时也从左边取,其没有注意观察后视镜,没有发现左边行李箱盖张开来,也没有听到碰撞的声音。2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史长久具有驾驶A1A2车型资质,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江苏省扬州汽车运输集团公司,已经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26、谅解书以及协议书、收条证明,2015年6月12日,史长久的亲属与被害人周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史长久的亲属补偿75000元,被害人的亲属表示谅解。27、侦查人员调取的附照片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史长久的身份概况。上述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史长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针对庭审中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议如下:一、在案证据能够认定史长久交通肇事并致被害人周某死亡的基本事实。(一)关于现场勘查笔录的证据能力问题。史长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始的勘查笔录记载证人为陈某一人,另一份勘查笔录记载证人有陈某、薛某二人,没有勘查人员和记录人签名,勘查笔录的内容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经审查,在卷有两份勘查笔录,附有事故现场草图以及勘查照片,勘查时间为2015年6月6日17时35分至18时05分,简单记载了相关情况,有勘查人员华占松和记录人张永军签名确认,但没有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在案件重审期间,华占松、张永军出具了情况说明,张永军并在一审开庭时到庭作证,对相关情况作出了释明。在赶至现场处警时,现场没有肇事车辆,地上有血迹,伤者已送往医院抢救,有一些围观的老人不愿作证,遂按照程序勘查后以固定格式制作了第一份笔录,然后赶至医院制作了第二份走访式笔录,该份笔录较为详细,经过询问调查,确定登记了两名证人陈某和薛某,后根据证人反映的肇事车辆特征,确定肇事车辆为向东行驶的蓝色大客车。据此,侦查人员对于现场勘查笔录的瑕疵问题作出了说明,且与被害人已送医院急救以及肇事车辆已经离开现场的客观情况相符,作出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可以确认在案现场勘查笔录的有效性。(二)关于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问题。史长久及其辩护人认为,陈某自述被害人是其姑妈,自行前往公安机关作证,且在调查前已经擅自查看了史长久驾驶的客车,其所作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侦查人员于2016年6月1日向陈某进行核证,笔录中记载有“我亲眼看到7号车(史长久驾驶的车辆)把周某撞下来的”,同时还记载有“这辆车每天从我家门口走,当时我姑妈准备下田做生活,我害怕不安全,就注意向路上看”的内容。此两段语言是分别记载的内容,不是连续记载的语言,不能就此推定陈某所讲的姑妈与被害人周某就是同一人。同时,对于陈某与被害人是否存在亲戚关系,检察机关在案件重审期间进行核证,陈某明确表示与被害人没有亲戚关系,另据当地的乡风民俗,对于熟悉的年长女性有如此称呼的习惯。由此确认,陈某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亲戚关系,即使存在亲戚关系,亦不影响其目击证人资格的确认。2、在2016年6月1日的第二份调查笔录中,陈某主动讲述去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在停车场看到肇事的那辆扬汽大客车,其进行了察看。对此问题,检察机关进行了调查,陈某陈述了当时的情况。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发现肇事车辆停放在停车场里,在调查结束后,其自行到肇事车辆边上察看,侦查人员并不知道。出庭检察员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辨认笔录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法律如此规定禁止辨认人在事先接触辨认对象,其本质是为了避免辨认人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扰而影响辨认结果的真实性。本案证人陈某在没有他人指使、诱使的情形下,自行在停车场辨认出肇事车辆,是其主观意志的真实表现,并不会对辨认结果的真实性产生影响,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7日以辨认笔录的形式固定证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辨认笔录真实有效。3、2015年6月6日17时11分许,陈某打电话报警时称,一辆扬宝专线大客车行李箱盖与一行人后脑勺发生碰撞后驶离现场。经审查,陈某在事发后的第一份调查笔录中即明确,其经常看到这辆蓝色大客车从家门口经过,当场确认肇事车辆即为蓝色扬汽大客车。同时,对于表述不一致的情况,检察机关亦进行核证,陈某对此作出解释,扬汽集团公司的汽车经营扬宝专线,其经常看到,但具体是宝应开扬州还是临泽开扬州的车子其不清楚,因此在报警时急促下讲了肇事车辆是扬宝专线大客车。由此可以确认,陈某报警时所称的扬宝专线大客车与史长久驾驶的扬汽集团大客车就是同一辆客车。据此,相关细节和质疑得到合理解释,可以确认证人陈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的有效性。(三)证人薛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的证据能力问题。史长久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始的勘查笔录仅记载陈某一人为现场证人,不能确认薛某是现场证人,且薛某是在6月8日自行与陈某同行前往公安机关作证,可以推定也擅自察看了史长久驾驶的客车,其所作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经审查,从张永军的出庭证言以及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侦查人员在事发后到医院调查时了解到薛某为现场证人,且在事发第三日对薛某进行了调查,相关笔录均经签名确认,形式要件合法。同时,从检察机关调查的陈某证言所反映的情况,亦可印证薛某为现场证人的事实。2、薛某是在2015年6月8日12时42分至13时24分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调查,陈某是在同日11时47分至12时37分第一次接受调查,由此时间节点认为薛某与陈某自动同行前往公安机关作证,仅是主观推测,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另经核查,薛某在之后的辨认肇事车辆时间、核证时间均与陈某接受调查的时间节点不同。据此,相关细节和质疑得到合理解释,可以确认证人薛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的有效性。(四)证人韩某的证言与发生事故之间不存在矛盾。史长久及其辩护人认为,韩某驾驶摩托车跟随在史长久驾驶的客车后行驶,通过事发地点没有发现有人受伤倒地及有人围观的情况,据此可以推定史长久驾驶客车通过事发路段时未导致事故。经审查,在案材料显示,侦查人员曾于2015年7月18日与韩某通过电话联系,相关记录显示,韩某讲述在事发当日下午5时许,其骑摩托车在新2**省道与界临沙路口遇见驾驶苏K×××××号扬汽大客车的史长久,对于之前的情况不清楚,大客车的行李箱门没有翘起来。2017年4月20日,侦查人员找到韩某核证,其证言表示,事发当日下午,其骑摩托车到子婴闸后左转向东沿界临沙公路行驶,在新2**省道的红绿灯处遇见史长久驾驶的蓝色扬汽大客车,没有看到大客车的北边行李箱门翘起来,其跟在大客车后面约有两分钟的路程,直到红绿灯路口处才赶上大客车,之前在界临沙公路上是靠路南行驶,对路北的情况没有注意,也不知道有事故发生。从韩某两次反映的情况来看,证明内容基本一致,其没有注意到界临沙公路上是否发生交通事故,也不能因其证言反映没有注意而直接否认交通事故的客观存在。同时,结合前后两个路口的视频资料反映的时间节点以及勘查的路距情况,推算韩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史长久驾驶的客车之间约为250米左右,且界临沙公路此段有弯道,韩某没有注意或者没有看到事故的发生存在客观可能。故韩某的证言与发生事故之间不存在实质性矛盾。(五)证人毕某证言反映的情况能够排除。史长久及其辩护人提出,毕某证明看到一辆绿色大巴车在事发路段曾停车下客,不能排除该车肇事的可能。经审查,在卷有侦查人员对毕某进行调查的两份笔录,其证明,事发当日17时左右,其在家门口晒麦子时看见一辆绿色带白杠的大巴车经过并在垃圾箱处停车,有个女子曾下车关过行李箱门。侦查人员调取了视频资料并经毕某辨认,确认该绿色带白杠的大巴车即为查某驾驶的苏K×××××号大客车,并查明该车在17时05秒驶至子婴闸三岔口右转弯向东,在17时03分29秒到达S237省道与界首丁字路口,左侧行李箱盖关闭完好,查某否认在界临沙公路曾停车。同时,该车外观颜色特征以及“高邮客运”标识与史长久驾驶的大客车明显不同,且先于史长久驾驶的苏K×××××号大客车两分钟左右经过事发路段,史长久亦供述经过事发路段时没有发现前面有情况发生。另外,毕某反映的该车曾在垃圾箱附近停留,经实地勘察,即使该车曾停车,但该垃圾箱位置由西向东已经超过事故地点约几百米处。据此,对于毕某证言反映的另一辆客车经过的时间节点以及垃圾箱位置的确认,可以排除查某驾驶的苏K×××××号大客车交通肇事的可能。(六)关于专家意见书的证据能力问题。史长久及其辩护人提出,专家意见书既不属于鉴定,也不属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对鉴定提出的意见,未能提供结论形成的事实理论基础,未能提供适用的规范和标准,分析意见具有不确定性,且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经审查,一审作为定案依据的专家意见书,系在案件重审期间,公安机关委托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中被害人的成伤机制进行分析而作出,出具的法律文书形式表述为专家意见书,形式要件完备。同时,重庆市八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重庆市司法局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包括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成因鉴定等,文书署名的三名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2、从文书所表述的内容来看,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4月24日提交了事故现场勘查照片、事故车辆勘验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尸检照片、车检报告等检验材料委托鉴定。鉴定人员根据GA41-2014《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GA/T1087-2013《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SF/ZJD0101001-2016《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者交通行为方式鉴定规范》、GA/T643-2006《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分析》、GA/T1133-2014《基于视频图像的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汽车事故工程》(ISBN7-114-05044-5)、《实用汽车事故鉴定学》(ISBN7-114-03604-3)有关条款及检验方法,对提供材料进行检验。分析认为:a、根据委托方提供的材料可知,行人周某在自西向东行走的过程中被大客车左侧弹出的行李箱盖板碰撞致伤,结合监控视频显示的大客车在事发前确实存在左侧行李箱盖板突然弹出的现象,故大客车存在这种致伤方式的条件;b、根据行人周某的尸检照片可知,死者左枕部头皮裂创的创缘不规则,呈钝性,创缘周围可见较明显的挫伤带,且对应部位可见颅骨骨折,该处损伤难以通过行人倒地与地面接触形成,其致伤物特点与大客车左侧盖板边缘较符合。另外,死者头部损伤高度(尸长155cm)与大客车左侧盖板边缘展开后的高度(160cm)、宽度(115cm)较符合。根据现有证据,可考虑行人周某颅脑损伤系苏K×××××号大型普通客车左侧行李箱盖板直接碰撞形成。据此,在案的专家意见书是由具有专门鉴定资质人员作出的分析意见,明确了适用的规范和标准,对于结论的形成亦进行了全面并详实的分析论证,具有确定性,专家证人没有到庭不影响该结论的客观性,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七)关于扬汽运输集团的证明、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问题。史长久及其辩护人认为,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前后路段有各种车辆通过,扬汽运输集团的证明无排他证明力,尸体检验意见书仅是体表检验,对于被害人头部损伤的形成原因不清,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不能作为定案证据。1、经审查,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前后路段有各种车辆通过,其路过的外形相似大客车仅有两辆,结合目击证人陈某证明的肇事车辆为蓝色扬汽大客车和目击证人薛某证明的肇事车辆为蓝色大客车的情况,在此前提下,扬汽运输集团出具的证明,此时间段除史长久驾驶的苏K×××××号客车外,该公司没有其他车辆经过子婴闸路段,显然具有排他性。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作出,检验目的是确定死因,分析死亡性质,为案件侦查和审判提供科学依据。本案系由交通事故而引发致人死亡的案件,检验的要求就是对尸表进行检验,鉴定人员通过对尸表的损伤进行检验,被害人头部的损伤成因清楚,由此作出符合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检验意见,具有客观性。对于被害人颅脑损伤的形成机制,在补强的专家意见书中得到进一步论证,符合大客车左侧行李箱盖板直接碰撞而形成。3、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认定的证据包括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鉴定意见等。经审查,认定事故责任的相关证据均在事故责任认定之前形成,公安机关由此认为,史长久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机动系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由此依法认定史长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周某无责任,此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作出的结论具有客观性。二、上诉人史长久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1、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虽然相关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汽车的行李箱门必须上锁,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驾驶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但史长久驾驶的大客车机动系不符合标准要求,出于营运需要以及旅客存取行李方便,没有将行李箱门上锁以确保行车安全,在道路上行驶时观察疏忽,致使行李箱门弹开撞击了被害人而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史长久应当承担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2、主观上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罪责相对较小。其一,疏忽大意的过失是行为人对行为发生危害后果的可能性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的心理而导致了未能实际预见。史长久作为具有A1A2准驾车型资质的驾驶员,取得驾驶证达二十余年,应该能够预见到行李箱门不上锁可能造成行车安全隐患,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与过于自信的过失所造成危害后果的罪责有所区别。其二,综合在案的监控视频资料显示,史长久驾驶的大客车在直线运行以及经过事发路段后在红绿灯处等候时行李箱门均没有弹开,而在子婴闸弯道行驶时左侧行李箱门弹开;薛某的第一份证言中亦证实,其跑去看周某时,大客车离开约有100米且正在转弯,左侧行李箱门是开着的;另陈某和薛某的证言均证明,大客车当时是避让车子而到了路北。从上细节可以推断,大客车左侧行李箱门不是一直张开,而是呈动态状况,仅是在弯道行驶或者有变向外力的情况下才会弹开,本起事故亦是在避让其他车辆的情况下左侧行李箱门弹开而发生,事发具有偶然性因素。综上所析,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取证不到位和取证瑕疵的问题客观存在,但综合在案其他证据以及案件重审期间补强的证据情况,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史长久及其辩护人仅机械、孤立的看待部分证据瑕疵和相关定案证据,由此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欲否认客观事实的观点显然不能成立。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结合史长久的认罪态度,一审判处缓刑有所不当。鉴于上诉不得加重被告人刑罚的法律规定以及本案中史长久的罪责相对较小、事后补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因素,本院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尹晓涛审 判 员  居 平代理审判员  张高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