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顾亚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亚鑫,王平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茆晓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亚鑫,女,194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燕萍。原审被告:王平野,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古城乡王台村大王台***号,现住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设村侯****号。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亚鑫、原审被告王平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7)沪0151民初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57,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判项;二审上诉费由顾亚鑫承担。事实和理由:顾亚鑫不构成XXX伤残,一审法院未准予重新鉴定,故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顾亚鑫书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平野未予答辩。顾亚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赔偿顾亚鑫医疗费2,286元、残疾赔偿金51,922.80元(57,692元/年×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400元(90天×60元/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衣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15元;二、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王平野承担。鉴于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顾亚鑫医疗费2,286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92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150元、衣物损失费150元,合计71,578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顾亚鑫鉴定费2,000元;三、顾亚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平野垫付的医疗费2,0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合计2,4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上诉称顾亚鑫不构成XXX伤残,不应赔偿顾亚鑫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件,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肖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