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行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庆凤与济阳县公安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庆风,济阳县公安局,济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1行终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庆风,男,1971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纪东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成波,济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李寿涛,济阳县公安局济北派出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孙战宇,县长。委托代理人杨元明,济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XX,济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上诉人徐庆风诉济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理及济阳县人民政府(简称济阳县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行初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4日,被告济阳县公安局接到原告徐庆东、徐庆风等人的报案,其所属的济北开发区派出所迅速派员到徐家居的施工处出警进行调查。当日,济北开发区派出所向徐庆东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于当日将徐庆东、徐庆风的报案作为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予以受理。2016年10月15日、16日,济北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向朱犟、尹欢、葛三东等人依法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后,济北开发区派出所获取了《临时安保勤务合同》、《济北街道徐家居委会通知》、《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等证据材料。被告济阳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徐庆风的报案不存在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将上述情况用电话对原告徐庆风进行了口头告知。原告徐庆风认为被告的处警行为不当,向被告济阳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2月8日,被告济阳县政府作出济阳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徐庆风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按照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有关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具有刑事侦查权和治安处罚权。对于徐庆风等人的报案,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具有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和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受案后到现场进行调查处置,对原告徐庆风进行了口头询问,对徐庆东、朱犟、尹欢、葛三东、徐西平等多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对当事人持有的文件等证据材料进行了收集、调取、核实。根据获取的证据材料和现场调查,被告济阳县公安局认定涉案所在的土地已经被济阳县人民政府依法征收,补偿款也已经发放至原告所在的徐家村民委员会,济阳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除,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意义上的违法犯罪行为,并通过电话向原告徐庆风进行了口头告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济阳县政府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原告申请后,于当年12月8日作出济阳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被告济阳县公安局对原告徐庆风的报案已经履行了其行政职责,且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的情形。被告济阳县政府的复议行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庆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庆风负担。上诉人徐庆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2016年10月14日,有人强行毁坏上诉人的房屋,并将上诉人的哥哥非法拘禁暴力限制人身自由一个小时。上诉人在房屋遭到毁坏后立即报警,但被上诉人济阳县公安局没有依法处置警情,致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数百万。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济阳县公安局延迟处警,故意让违法人员逃离现场,对非法限制上诉人哥哥人身自由,强拆上诉人的房屋的现场七兵堂保安至今未采取任何措施,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任何强制拆迁都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实施,但济阳县公安局未审查拆迁人员是否经过人民法院裁定授权,一审法院均未查明。三、被上诉人济阳县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没有依法审查本案的基本事实,直接维持了济阳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严重违法,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法院(2016)鲁0125行初46号行政判决;2、依法确认被上诉人济阳县公安局2016年10月14日接到上诉人报警后的处警行为违法;3、依法撤销被上诉人济阳县政府济阳复决字[2016]34号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济阳县公安局、济阳县政府二审中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公安部110接处警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警情妥善处置。处警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处警情况向110报警服务台反馈,并做好处警记录。处警结果需要制作法律文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处警行为不仅包括现场对警情的妥善处置,即根据警情性质采取立刻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抢救伤员(如果有人受伤)、控制事态及其他损失扩大、保护现场、初步固定证据等措施,还包括对处警结果的反馈及对构成案件的依法处理。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济阳县公安局应当针对上诉人徐庆风的报警行为,即对毁坏房屋的警情和其哥哥徐庆东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警情依法进行妥善处置,并根据处警情况对处警结果进行反馈,如需制作法律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徐庆风报案内容有故意损毁财物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两种报警所称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济阳县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调查后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处理。如果调查后认定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应当制作《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如果认为不存在违法事实,应当终止案件调查,并制作《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济阳县公安局接警后的处理行为的合法性及处理程序的合法性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行初46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济阳县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国才审判员 陈 伟审判员 胡一帆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