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81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匡文东与祝淑华、国庆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文东,祝淑华,国庆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81民初1247号原告:匡文东,男,1971年7月19日出生,住北安市。被告:祝淑华,女,1967年8月25日出生,住北安市。被告:国庆祝,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北安市。原告匡文东与被告祝淑华、国庆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佳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淑华、国庆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文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祝淑华、国庆祝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要求被告祝淑华、国庆祝偿还借款本金利息1,960.00元(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共计7个月);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祝淑华、国庆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5日,被告祝淑华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2017年6月30日前还款。被告祝淑华还给原告出具欠条和还款协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祝淑华讨要,被告祝淑华以没钱为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讨回公道。被告祝淑华、国庆祝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祝淑华、国庆祝系夫妻关系,原告匡文东与被告国庆祝系同事关系。2017年3月25日,被告祝淑华因经营的塑钢厂生产用款,向原告匡文东借款28,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匡文东出具欠条一张,祝淑华借匡文东贰万捌千元整(28000),同日,原告匡文东与被告祝淑华达成还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28,000.00元,按照1分利息执行,还款期限为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匡文东多次向被告祝淑华讨要未果,由此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淑华向原告匡文东借款28,000.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为凭,故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已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匡文东催要后,被告祝淑华拒不偿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该笔借贷属于被告祝淑华、国庆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祝淑华、国庆祝应共同偿还。被告祝淑华、国庆祝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匡文东请求被告祝淑华、国庆祝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和借款本金利息1,960.00元及请求被告祝淑华、国庆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淑华、国庆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匡文东借款本金28,000.00元。二、被告祝淑华、国庆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匡文东借款本金利息1,960.00元(自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10月25日,共计7个月,以28,0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为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0元,减半交纳即267.50元,由被告祝淑华、国庆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佳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