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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04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蓝兴帅与吕锋彬、廖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兴帅,吕锋彬,廖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民初1146号原告:蓝兴帅,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吕锋彬,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廖克兵,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蓝兴帅诉被告吕锋彬、廖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兴帅、被告廖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兴帅诉称: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款日止)(利息900元,2017年6月25日止),以上合计1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据》,约定2016年元月25日还清。如今,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等为由拒绝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吕锋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廖克兵辩称:当时吕锋彬为了搞工地,所以我做了担保,但是钱应该是吕锋彬还款,人找不到,但是房子在。借款实际是8500元,有1500元是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被告吕锋彬向原告蓝兴帅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6年1月25日还清,如逾期未还,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立下《借据》,被告廖克兵在《借据》上签名作为担保人担保。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6月5日起诉到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2015年12月25日起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吕锋彬向原告蓝兴帅借款10000元,被告廖克兵作担保,有被告所立《借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吕锋彬未如期归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5年12月25日按年利息6%计算至清款日止的请求,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依法予以调整,故被告吕锋彬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7年6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至于被告廖克兵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廖克兵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主债务履行届满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而原告于2017年6月5日提起诉讼,被告廖克兵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廖克兵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克兵辩称被告吕锋彬实际向原告借款850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吕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现有的证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给原告蓝兴帅;二、驳回原告蓝兴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吕锋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艺华审 判 员  侯传良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惠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