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5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易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祯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刑初3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祯,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梁平区。因吸毒,于2016年7月19日被原梁平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4月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5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由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清桥,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梁检刑诉[2017]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幸山崎、检察官助理刘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祯及辩护人陈清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易祯在其位于梁平区双桂街道的家中,容留杨某、龙某、刘某与自己一起吸食毒品。当日18时许,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易祯家中将四人抓获,并从客厅内茶几处查获疑似毒品麻古一包(净重0.03克)。经鉴定,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经检测,四人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易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供述与辩解,证人龙某、刘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易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易祯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的量刑建议,辩护人陈清桥提出被告人易祯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祯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人民币。(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登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长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