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16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张永彬与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彬,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6913号原告张永彬,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张申涛,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石柱路西佛岗路南。法定代表人朱战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贺耀,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负责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鹏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永彬诉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其与陈志刚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及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2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进行赔偿,本公司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三责险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挂车不强制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根据诉状显示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2日,豫AS0**挂车辆于2016年9月3日20点49分才向本公司报案,致使本公司无法核实事故现场的真实情况,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事故真实性以及豫AS0**挂车的行驾证真实有效的前提下,对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本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当相应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永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通物流南门口处,与陈志刚停放在路边的豫ASO**挂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志刚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救治,共计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4381.1元。另查明:1.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系豫AS0**挂车的车主;2.陈志刚系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此次事故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3.豫AS0**挂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3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01元、误工费574.37元(34941元/年÷365天×6天),总计5856.47元。因陈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1756.94元(5856.47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永彬1756.94元。二、驳回原告张永彬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永彬负担19元,被告河南长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威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