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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5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志学与刘述强、崔正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学,刘述强,崔正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5001号原告:张志学,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刘述强,男,196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被告:崔正亚,男,197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张志学与被告刘述强、崔正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述强、崔正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尽快还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4日,被告刘述强、崔正亚为刘学红、谢清勤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6%,期限为一个月,出具有借据,后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刘述强、崔正亚未作答辩。原告张志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明,借据,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担保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经被告刘述强介绍,刘学红、谢清勤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6%,期限为一个月,由被告刘述强、崔正亚提供连带担保,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出具了借据,后多次催要,刘学红、谢清勤拒不还款,引起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原告张志学在提供50000元借款时,按月利率3.6%的标准计算,预先扣除9000元利息,实际借款金额是41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志学持被告刘述强、崔正亚签名担保的合同及借据主张权利,证据确凿,应予支持。被告刘述强、崔正亚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未及时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导致纠纷发生,原告张志学要求其直接承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承担责任后,享有向实际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对于利息和预先扣除部分,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界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见,可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预先扣除部分不计入本金,应按实际借出的金额作为本金,并以此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述强、崔正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担保责任为刘学红、谢清勤偿还原告张志学借款41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4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述强、崔正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秦超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