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4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张丙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张丙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281民初4067号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松鹤。被告:张丙昆。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丙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7652元,减半收取计3826元,由原告大冶市新宇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