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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5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7)湘1025民初374号邝某某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某某,邝某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374号原告邝某某,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被告邝某合,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武县(未到庭)。原告邝某某诉被告邝某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邝某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邝某合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邝某某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邝某合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要求帮他一把,需借人民币40000元。原告见他态度诚恳,又是自己的好朋友,于是凑足了40000元借给了被告邝某合。被告邝某合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并约定20‰的月利率。若原告需要资金,可随时向被��催讨。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避而不见。综上所述,被告邝某合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邝某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至2017年6月11日止的利息48000元,并按照约定承担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邝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邝某合的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拟证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800元的事实。被告邝某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邝某某与被告邝某合系亲戚关系。2012年6月12日,被告邝某合因急需用钱,要求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原告本身经济并不宽裕,于是到他人处凑足40000元借给了被告邝某合。被告邝某合于当日向原告邝某某出具了40000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文军现金肆万元整(40000),利息每月800元。原告邝某某将款借给被告邝某合后,被告邝某合支付了2012年7、8、9三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2400元。尔后,经原告邝某某多次向被告邝某合催讨未果,原告邝某某便于2017年6月21日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邝某合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17年6月12日前的利息48000元,以及由被告邝某合按照20‰的月利率支付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邝某合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邝某合公告送达了��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邝某合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邝某合向原告邝某某借款40000元之行为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邝某某亦按照约定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邝某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邝某合向原告邝某某出具了相应数额的借条,并约定月利息800元,折合月利率为20‰,利率标准尚未超过法定幅度,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邝某某可随时要求被告邝某合返还本利,经原告邝某某催讨,被告邝某合拒不返还是不对的。原告主张2017年6月12日前的利息48000元,经查,2012年7、8、9三个月的利息计2400元,被告邝某合已经支付,��当从48000元中予以剔除,由此,2017年6月12日前,被告所欠利息实际数额为45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邝某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返还原告邝某某本金40000元,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本金为40000元的利息45600元,并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余欠本金的欠款利息。如果被告邝某合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00元,由原告邝某某承担60元,被告邝某合承担2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贤忠人民陪审员  王昭文人民陪审员  李永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丽斌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