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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荣与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11民初430号原告:张荣,女,199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法定代表人:黄文斌。原告张荣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跳马镇白竹村民委员会(简称白竹村委)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予原告队上卸土分红1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大坝基组村民,此前曾经领取过组上分红,现因红旗路、红星大市场征收及鲁湘混凝土租用项目中又发生征用、租用土地费收入,按人均16000元分配,但本次组上领导以所分钱数较多为由不愿向原告发放,故此起诉。被告白竹村委辩称:钱均已拨付到组上,且已要求组上依法依规处理。经审查:原告之母王文英与被告村民黄建国结婚后,原告户籍随母于2011年1月21日由湖南省南县茅草街镇狗头洲迁至被告大坝基组,该组获得土地征用租用收入219万余元后,于2016年按每人16000元标准分配,但原告未能享受相应利益。本案审理过程中,大坝基组原组长及部分组员到庭称:该笔款项组上已开会通过举手表决方式决定分配,且已全部发放完毕,组内并没有说不分给原告,只是因为原告户籍迁移与抚养变更等问题存在疑问,原告应当提交其在他处未享受待遇的材料并经户主签名同意后方可享受。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旨在解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现实利益冲突,被告应系与涉案争议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但本案中,被告白竹村委并非款项分配的决议主体与执行主体,亦与原告主张不存在实质争议,故非适格被告主体,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金磊人民陪审员  邓冬四人民陪审员  李正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倩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