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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6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2017年2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任丘市麻家坞镇麻家坞三村自家门口,因故与郭某1发生打斗,被告人郭某某持木棍将郭某1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1伤情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2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被传唤到案。案发后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郭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证人赵某、肖某、郭某2的证言,任丘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任丘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任丘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情审核意见,和解书及收条,任丘市公安局麻家坞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郭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琐事殴打他人致轻伤一级,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郭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取得了被害人郭某1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素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丽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