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76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云易定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易定蓉,赵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7656号原告: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南屏路183号附8号(体育馆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093862469。法定代表人:胡绍琼,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旸,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彦林,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易定蓉,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赵云,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定蓉,被告赵云妻子,身份信息同上。原告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荆物业”)与被告易定蓉、赵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荆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旸、刘彦林,被告易定蓉(亦被告赵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荆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1863元、停车费2240元,合计410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小区的物业服务方,自2008年4月与小区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后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为住宅0.6/元/㎡/月,高层住宅0.9元/㎡/月,二次供水0.8元/吨,露天停车费80元/月,车库40元/月,商业1.5元/㎡/月。被告系原告所服务的×小区4幢负4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0.88㎡,物业费标准0.6元/㎡,被告自2015年1月起拖欠物业费至2017年4月计28个月,拖欠物业费1863元、停车费2240元,合计4103元。被告易定蓉、赵云辩称,被告房屋里面全是水,房屋被水侵泡,房屋本来是由车库改的住房;车库太窄,倒车不容易,车库上天的天棚滴水下来导致车子全是铁锈;原告私自涨了物业费;车库也是绿化改建的,要求原告把车位旁的树移走。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安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依法对小区内的全体业主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0.88㎡)依法应当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原告继续提供服务期间,仍应按合同标准支付物业费。2012年3月15日,原告就小区物业服务费调整征求业主意见后决定:从2012年4月1日起,按照高层住宅0.9元/㎡/月,多层住宅0.6元/㎡/月计收物业服务费,同时原告将该决定情况进行了公告,之后被告应按新标准交纳物业管理费。被告陈述其房屋浸水,因其购买的房屋系车库改建房屋,浸水原因尚不明确,其陈述的露天车库天棚滴水致车辆顶部产生铁锈等问题可另通过其他途径处理,不能以此成为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的充分理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4103元〔(物管费0.6元/㎡×110.88㎡+停车费80元)×28个月〕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易定蓉、赵云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给原告重庆紫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103元(含停车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易定蓉、赵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蔡鹏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秋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