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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田和庭、杨柏枝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刘福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田和庭,杨柏枝,刘福池,周德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295号。主要负责人:高中孝,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男,该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和庭,男,194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柏枝,女,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临澧县。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范,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福池,男,196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湖南省桃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志,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桃源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和庭、杨柏枝、刘福志、周德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6民初1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保险常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宇霆,被上诉人田和庭、杨柏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文范,被上诉人刘福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德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保险常德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错误认定田和庭、杨柏枝误工费182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田和庭、杨柏枝均已年满60周岁,一审判决其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田和庭、杨柏枝辩称:我们仍以耕种土地、种植柑橘为主要生活来源,误工费赔偿应予以支持。刘福池表示没有什么意见。周德志未予答辩。田和庭、杨柏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案其他当事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614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5日11时40许,驾驶人刘福池驾驶湘J×××××号厢式低速货车行驶至石门县××白洋××社区路段一“十”字交叉路口,遇田和庭驾驶自行车(搭载其妻原告杨柏枝)横过道路,避让不及、将其撞倒,造成田和庭,杨柏枝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5日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福池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田和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柏枝不负事故责任。刘福池驾驶的湘J×××××号厢式低速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周德志,刘福池与周德志为个人合伙关系。该车在中华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1月1日0时至2016年12月31日24时。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田和庭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9237.6元(已由中华保险常德公司支付8746.60元)。原告杨柏枝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4036.77元(其中被告刘福池已支付医疗费11783.37元,中华保险常德公司已支付1253.40元)。两原告出院后,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和庭因交通事故致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左锁骨骨折,目前遗留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误工期20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杨柏枝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不构成伤残,评定误工期60日,护理期20日,营养期20日。同时查明,原告田和庭与原告杨柏枝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均从事农业经营,2016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4031元(即日平均94.5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按15%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一审法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即被告刘福池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田和庭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原告杨柏枝不负事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赔偿是否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损失计算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一、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赔偿是否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两原告均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根据村委会开具的相关证明可知,两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农民并未享有退休工资,仍以耕种土地、种植柑橘为主要生活来源,所以就两原告提出的误工费赔偿予以支持,其误工损失应参照上年度同行业(农业)平均收入计算,同时考虑原告年迈等因素。二、原告诉讼请求中损失计算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原告田和庭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237.6元(已由被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支付8746.6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2、护理费5580元(60天×93元/天),原告请求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4、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5、伤残赔偿金13123元(11930元×11年×10%);6、误工费14000元(200天×70元/天),原告请求按照93元/天计算,鉴于原告田和庭已年满69周岁,一审法院酌定按每天70元计算为宜;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8、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9、复印费30元及车辆损失300元因无合法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以上合计53640.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其中被告已赔偿8746.6元)。原告杨柏枝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4036.77元(其中被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支付1253.40元,刘福池支付了11783.37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且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2、护理费1860元(20天×93元/天),原告请求符合相关标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天×100元/天)。原告请求符合相关标准,予以确认;4、营养费1000元(20天×50元/天)。原告请求符合当地实际,予以支持;5、误工费4200元(60天×70元/天),原告请求按照93元/天计算,鉴于原告杨柏枝已年满66周岁,一审法院酌定按每天70元计算为宜;6、鉴定费8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复印费30元因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定。以上合计23696.77元(其中二被告已赔偿13036.77元)。因湘J×××××号车辆已在中华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责免赔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福池、原告田和庭按责承担,但鉴定费不在保险限额赔偿范围。根据责任认定,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刘福池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田和庭承担20%赔偿责任。因同一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根据二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中的70%用于对原告田和庭的赔偿,30%用于对原告杨柏枝的赔偿。庭审中,被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与二原告及被告刘福池对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非医保用药按15%计算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应予准许。被告刘福池与被告周德志系个人合伙关系,且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合伙事务,故被告刘福池与周德志应对二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田和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640.6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7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含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3770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241.58元{(53640.6元-7000元-37703元-非医保用药335.64元[(9237.60元-7000元)×15%]-鉴定费800元)×80%},以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合计50944.58元,由被告刘福池赔偿640元,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刘福池赔偿268.51元。杨柏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696.77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3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含护理费、误工费)赔偿60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9745元{(23696.77元-3000元-6060元-非医保用药1655.51元[(14036.77元-3000元)×15%]-鉴定费800元)×80%]},以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合计18805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福池赔偿640元,对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刘福池赔偿1324.40元。杨柏枝其余损失应由田和庭赔偿,因杨柏枝放弃对田和庭的赔偿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遂判决:一、原告田和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640.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50944.58元(已赔偿8746.60元,还应赔偿42197.98元),被告刘福池、周德志连带赔偿908.51元。二、原告杨柏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696.77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赔偿18805元(已赔偿1253.40元,还应赔偿17551.60元),被告刘福池、周德志连带赔偿1964.40元(已由刘福池赔偿11783.37元)。三、驳回原告田和庭、原告样杨柏枝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共计赔偿59749.58元(已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直接汇入一审法院货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户名:石门县人民法院,帐号:43×××20)。其中43106.49元支付给原告田和庭,7732.63支付给原告杨柏枝,8910.46支付给被告刘福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6元,减半收取计668元,由原告田和庭负担138元,被告刘福池负担530元。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计算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损害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而无法得到的利益,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益损失。田和庭、杨柏枝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以耕种土地、种植柑橘为主要生活来源,鉴于田和庭、杨柏枝年龄偏大,一审判决酌定按每天70元计算合情合理。故一审判决对误工费的认定计算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中华保险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立军审判员  刘宇学审判员  戚 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雨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