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5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667张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66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男,1984年1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201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8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敏于2017年7月29日至8月21日,在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道成商务广场1-13号时光隧道网吧、钟楼区花园新村28号康佳网吧等地,趁人不备,先后六次窃得被害人喻某、张某1等人的手机6部,其中4部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敏于2017年7月29日,在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道成商务广场1-13号时光隧道网吧,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喻某的“中兴”手机1部。2.被告人张敏于2017年8月11日,在本市天宁区丽华北路华盛家园3号青涩年代网吧,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2“VIVO”X9L手机1部。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3.被告人张敏于2017年8月12日,在本市天宁区北乐浴室,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胡某“酷派”手机1部。4.被告人张敏于2017年8月19日,在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腾龙苑浪淘沙鸿云网吧,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丁某“VIVO”X6手机1部。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5.被告人张敏于2017年8月20日,在本市天宁区丽华一村芊鸿网吧,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黄某“OPPO”A59M手机1部。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6.被告人张敏于2017年8月21日,在本市钟楼区花园新村28号康佳网吧,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1“三星”S6手机1部。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喻某、黄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截图,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敏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敏于2017年7月29日至8月21日,在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成商务广场1-13号时光隧道网吧、钟楼区花园新村28号康佳网吧等地,趁人不备,先后六次窃得被害人喻某、张某1等人的手机6部,其中4部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8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敏于2017年7月29日,在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道成商务广场1-13号时光隧道网吧,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喻某的“中兴”手机1部。2.被告人张敏于2017年8月11日,在本市天宁区丽华北路华盛家园3号青涩年代网吧,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2“VIVO”X9L手机1部。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3.被告人张敏于2017年8月12日,在本市天宁区北乐浴室,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胡某“酷派”手机1部。4.被告人张敏于2017年8月19日,在本市新北区龙虎塘街道腾龙苑浪淘沙鸿云网吧,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丁某“VIVO”X6手机1部。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5.被告人张敏于2017年8月20日,在本市天宁区丽华一村芊鸿网吧,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黄某“OPPO”A59M手机1部。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6.被告人张敏于2017年8月21日,在本市钟楼区花园新村28号康佳网吧,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1“三星”S6手机1部。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敏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喻某、黄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笔录,证实了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盗窃手机的事实,与被告人张敏在侦查阶段的多份供述相吻合,并有手机购买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等相佐证。(2)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手机的价值。(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404刑初35号刑事判决书、常州市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敏的前科情况。(4)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五星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敏提供收购手机人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5)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五星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张敏的到案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敏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千八百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可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张 蕙书 记 员 浦潇钰 搜索“”